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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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8月、4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未查,將本案定應執行刑為1年
1月,已逾法定刑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合併刑期為1年,本院誤將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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