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在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加水3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96號被告戴進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63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係啟用電動模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進,並無踩踏踏板之情事,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