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賢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德賢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6310-U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臺中環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臺中環線6.1公里處,本應注意會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周昭琪 騎乘牌照號碼630-J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臺中環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對向左前方行至上址,亦未靠右行駛,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致呂德賢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周昭琪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周昭琪人、車倒地,致周昭琪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膝部擦傷、肘擦傷、瀰漫性腦損傷,目前無法獨立自理生活之重傷害。呂德賢肇事後於警獲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昭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賢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昭琪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 周金澔 於偵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昭琪在光田綜合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呂德賢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與周昭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昭琪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周昭琪雖亦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失,然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告訴人周昭琪於車禍當日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其當時係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膝部擦傷、肘擦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而自106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共在該院一般病房住院16天,在加護病房住院7天,並因腦梗塞後遺症目前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且於107年3月2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1月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周昭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各1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周昭琪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無誤。故核被告呂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達重傷之程度,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達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一時疏忽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痛苦,惟告訴人周昭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惜被告至今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倉管工作,須撫養父母親及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