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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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43號,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游博凱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游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6行「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
,其同意接受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方搜索,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43號)及吸食器1組,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
試均呈MET陽性反應之照片4張、犯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8頁、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員搜索,並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物品,復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職務報告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明,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於107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靠近塗城路之電玩店內,向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無法提供「阿寬」之聯絡電話與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提供前揭人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分別經編號1至4,其中編號1內含2小包),毛重6.34公克,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均呈MET陽性反應,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編號1,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均呈MET陽性反應之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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