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第3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
,關於甲女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㈡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欄「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金簡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第26132
號、第452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
被告林建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秋縈林思慧廖淑芬蔡孟峻黃志峯蔡長林黃宗元毛若懿劉碧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力玩具管有限公司」是伊朋友 丁瑋修 拿伊的證件去辦的,說會給伊幾萬元,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辦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將其交給丁瑋修云云。2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從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3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孟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孟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淑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秋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秋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秋縈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慧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思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志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長林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宗元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宗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毛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若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毛若懿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碧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 陳雅婷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害人陳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3「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證明「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14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證明本案帳戶係「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1蔡孟峻(告訴人)112年4月4日某時投資詐欺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2廖淑芬(告訴人)112年5月23日某時投資詐欺㈠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㈡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㈢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㈣112年7月16日14時許㈤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㈥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㈦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㈠3萬元㈡2萬元㈢10萬元㈣9萬元㈤5萬元㈥10萬元㈦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3陳秋縈(告訴人)112年6月12日某時投資詐欺112年7月4日21時49分許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4林思慧(告訴人)112年7月8日13時許投資詐欺㈠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許㈡112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㈢112年7月23日0時2分許㈣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5黃志峯(告訴人)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前某時投資詐欺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6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6蔡長林(告訴人)112年7月初某時投資詐欺㈠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㈡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㈠3萬5,000元㈡6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7黃宗元(告訴人)112年7月間某時投資詐欺㈠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㈡112年7月7日11時許㈢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㈠3萬3,000元㈡3萬3,000元㈢18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8毛若懿(告訴人)112年4月25日某時投資詐欺㈠112年7月7日20時27分許㈡112年7月18日22時2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9劉碧真(告訴人)112年5月24日某時投資詐欺㈠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許㈡112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㈢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㈠45萬元㈡25萬元㈢9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10陳雅婷(被害人)112年7月間某時網路購物詐欺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被告林建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富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對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林思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思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丁瑋修、 蘇碧珠林士弘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戎小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六)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iseEX投資平台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八)告訴人陳秋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十)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十一)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十二)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十三)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即林建富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字第41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思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林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2日10時24分5萬元112年7月22日10時28分5萬元112年7月22日12時2分5萬元112年7月22日12時3分5萬元2蔡長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3萬5000元112年7月24日11時3分許60萬元3陳雅婷陳雅婷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1萬元4黃志峯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志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0日15時36分6萬元5陳秋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陳秋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4日21時49分1萬元6廖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ISMEX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3萬元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3萬元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2萬元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2萬元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10萬元112年7月16日14時許9萬元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5萬元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10萬元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5萬元7黃宗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3萬3000元112年7月7日11時許3萬3000元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18萬元8蔡孟峻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孟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7日21時12分許3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4號被告林建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下稱原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名稱「WuBrian」與BL000-B112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結識,並以「霸道王子」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與甲女聯繫。後因甲女於112年6月23日及7月2日透過LINE傳送裸體之照片予該「霸道王子」後,「霸道王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向甲女恫稱:若不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入「StarExchange」平臺,就要將這些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女匯款,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於112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甲女所提供與「霸道王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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