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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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66號
原告 舒瑞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增鑫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載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10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色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91-102、192-4地號土地」等語。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究係102-4地號抑或192-4地號之土地,尚不明確。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詳載被告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檢附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