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祖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以暱稱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發生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0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清泉2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在該站同屬公開性質之「男同志聊天室」中,以「南勢角急缺錢(21)」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0000000急缺錢,有好心人嗎?」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email protected]」,以供聯絡。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聊天室及臉書網站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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