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帥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帥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帥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起訴書誤植為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全哥 」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於翌(30)日上午某時,透過電話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以容任該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陸續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旋為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董晏溱 、 呂季 紜、 黃霆育 、許 天惠 、王 震宇 、 劉興良 、 胡家華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顧帥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交付上開
2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求職網站找工作,「全哥」來電稱欲徵載小姐與客人出場唱歌飲酒之司機,客人完成消費用需將款項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伊將該款項領出,交予「全哥」之公司,故需先試用伊之帳戶,伊方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嗣「全哥」取走該帳戶資料後即無下文,伊前往銀行試用帳戶可否使用時,方受銀行通知帳戶已遭凍結,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持有,而於如事實
欄所示時、地,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3年11月24日德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2月1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0頁),堪可認實。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先後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後,其內詐得款項旋被上開不詳詐欺者分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董晏溱、 呂季紜 、黃霆育、 許天惠 、 王震宇 、劉興良、胡家華、 黃芷瑩 、 陳建州 各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8至30頁、第33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
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帳戶於
101年4月21日至103年10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清單(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之上開2帳戶,確經其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迄案發前曾擔任餐飲店外送人員、櫃檯人員、量販店生鮮部門人員、沙發業銷售與運送人員、飲料店員等職業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⒉而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之認識
程度及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之認知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全哥,全哥請人來跟我拿,伊未見過全哥,伊亦是第一次與前來取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碰面;全哥欲徵載小姐與客人出場唱歌飲酒之司機,客人完成消費用需將款項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伊將該款項領出,交予「全哥」之公司,故需先試用伊之帳戶:伊以前從事其他工作時,雇主均僅有要求交付存摺影本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之認識程度甚淺,且在過往工作均未有此先行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之認知下,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猶未曾詢問緣由、有無其他替代徵信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身分、帳戶資料使用暨返還方式、公司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即率爾交付之,已難認合於常理。
⒊復觀之前引土地銀行及郵局函及相關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
戶部分,被告至少於103年7月1日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帳戶內原僅餘新臺幣(下同)57元(見偵卷第6至7頁),郵局帳戶部分則至少於103年6月13日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帳戶內原未有任何現金存款(見偵卷第1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自103年3、4月間退伍後即未再使用上開2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參上開2帳戶自10
3年10月30日開始之密集不明款項匯入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均與被告無涉之情,亦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成年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在已確保得自由提領而不會遭被告發現而報警並凍結之下,旋於當日開始供做不法詐騙使用而有如上包含本案之密集不明款項轉匯及提領情形,且被告出借前所餘無幾款項之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⒋據上各情,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然在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之年籍、真實身分、公司之名稱、規模、工作規則等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且就交付帳戶之用途亦不合常情下,即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全部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固辯稱:全哥欲徵載小姐與客人出場唱歌飲酒之司機,
客人完成消費用需將款項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伊將該款項領出,交予「全哥」之公司,故需先試用伊之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交情甚淺,竟毫未查證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就因而被用以供作不法詐財之高度風險,實難諉為不知,且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過程以觀,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情,業如前貳、之㈡論證確詳。茍因求職徵信之用,至多要求求職者至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申請確認帳戶使用狀態正常之相關證明即可,何需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付予他人,更豈有一次交付2帳戶之上開資料之理,況求職者初入公司,尚無資歷,且職位僅為司機,何以公司有將收受鉅額消費額之重要收納財務工作交由資淺司機代為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理相悖,委難憑採。復揆之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係分於103年10月30日、31日由各警察機關以詐騙案件通報金融機構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而暫停交易,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5年2月22日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4至4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2帳戶你均未主動掛失,而係由警方通報郵局及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伊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伊找到一份工作,需要帳戶當薪轉帳戶,伊去重辦時始知帳戶業被凍結而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觀被告上開交付2帳戶資料後消極處理帳戶而非於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之全部使用功能之情,可徵其辯詞僅為臨訟卸責,益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上開2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供作遂行詐欺使用並配合於一定期間不辦理掛失之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卷存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上開2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間接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卷內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確有「詐欺集團
」、「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不詳詐欺者雖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渠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不詳詐欺者就如附表編號1、6、7、9所示之被害人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飾詞圖卸之態度、本案被害人共有10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2萬3,292元,且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正犯提領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及金額│供犯罪所│證據││││││用金融帳│││││││戶││├──┼───┼───────────┼───────┼────┼────────┤│1│董晏溱│董晏溱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被告土地│中華郵政嘉義彌陀││││,在台南市永康區中山東│17時31分許,在│銀行帳戶│郵局存簿之交易明││││路158號5樓之6租屋處│台南市某自動櫃││細、郵政自動櫃員││││,因瀏覽雅虎拍賣網站而│員機,以其所申││機交易明細網頁、││││欲購買數位相機1台,詐│辦之中華郵政股││擷圖及LINE訊息翻││││騙成員遂透過LINE通訊軟│份有限公司帳號││拍照片、內政部警││││體,向董晏溱佯稱需先行│00000000000000││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匯款│號帳戶匯款2萬2││錄表(偵卷第17至│││││,000元││20頁)│├──┼───┼───────────┼───────┼────┼────────┤│2│呂季紜│呂季紜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同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下午5時56分許,接獲詐│18時28分許,在││明細表、內政部警││││騙成員電話,該詐騙成員│台北市士林區中││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假冒為網路拍賣之賣家,│山北路5段250││線紀錄表(偵卷第││││並稱因業務操作不當而誤│號銘傳大學之自││23至24頁)││││將呂季紜先前購買之商品│動櫃員機,以其││││││設為12期之分期付款,復│所申辦之中華郵││││││由另1名自稱為郵局客服│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詐騙成員指示呂季│帳號0000000000││││││紜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570168號帳戶匯│││││││款2萬2,123元│││├──┼───┼───────────┼───────┼────┼────────┤│3│黃霆育│黃霆育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7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18時30分許,在││騙案件紀錄表、合││││團成員電話,該詐騙成員│新北市三重區之││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假冒商家,並告知黃霆育│便利商店之自動││員機客戶轉帳交易││││之前貨物簽收時誤在批發│櫃員機,以其所││明細單(偵卷第26││││商欄位簽名,可能會造成│申辦之華南商業││至27頁)││││重複扣款,復由另1名自│銀行帳號200807││││││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351號帳戶匯款││││││成員指示黃霆育操作自動│1萬6,018元││││││櫃員機匯款││││├──┼───┼───────────┼───────┼────┼────────┤│4│許天惠│許天惠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同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18時47分許,接獲詐騙成│19時22分許,在││交易明細單、內政││││員電話,該詐騙成員假冒│嘉義市東區文雅││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網路賣家,並稱因操作錯│街211號便利商││件紀錄表(偵卷第││││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店之自動櫃員機││31至32頁)││││,復由另1名假冒銀行客│,以其所申辦之││││││服人員之詐騙成員指示許│中華郵政股份有││││││天惠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限公司帳號0061│││││││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12│││││││3元│││├──┼───┼───────────┼───────┼────┼────────┤│5│王震宇│王震宇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8時53分許,接獲詐騙成│19時40分許,在││騙案件紀錄表、郵││││員電話,該詐騙成員假冒│雲林縣虎尾鎮文││政自動櫃員機跨行││││網路賣家,並稱之前所購│化路64號虎尾科││轉帳交易明細表(││││買之物品有問題,需取消│技大學郵局之自││偵卷第34至35頁)││││交易,復由另1名假冒郵│動櫃員機,以其││││││局人員之詐騙成員指示王│所申辦之中華郵││││││震宇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1260號帳戶匯款│││││││1萬2,005元│││├──┼───┼───────────┼───────┼────┼────────┤│6│劉興良│劉興良於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0日│被告大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2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7時13分許,在│郵局帳戶│騙案件紀錄表、台││││富聯路198巷19弄11號住│桃園市楊梅區中││新銀行IC卡轉帳交││││處,因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正路95號便利商││易明細表(偵卷第││││而欲購買手機,詐騙成員│店之自動櫃員機││42至43頁)││││遂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以其所申辦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臺灣土地銀行帳││││││興良佯稱需先行匯款│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7│胡家華│胡家華弟弟 胡家豪 於103│103年10月30日│同上│中華郵政WebATM轉│││胡家豪│年10月30日1時17分許,│1時17分許,在││帳明細表、網頁擷││││因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而欲│新北市永和區智││取圖片(偵卷第46││││購買遊戲主機,詐騙成員│光街105巷6號││至47頁)││││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2樓居所,以其││││││胡家豪佯稱需先行匯款,│所申辦之國泰世││││││胡家華即以網路轉帳之方│華銀行帳號0130││││││式匯款│00000000000000│││││││5號帳戶轉帳8,│││││││000元│││├──┼───┼───────────┼───────┼────┼────────┤│8│黃芷瑩│黃芷瑩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9時許,接獲詐騙成員電│19時11分許,在││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話,該詐騙成員假冒銀行│臺中市大里區工││、三信商業銀行交││││員工先行確認黃芷瑩之身│業路11號修平科││易明細表(偵卷第││││分,復由另1名假冒郵局│技大學之自動櫃││38至39頁)││││人員表示欲退款,並指示│員機,以其所申││││││黃芷瑩操作自動櫃員機匯│辦之中華郵政股││││││款│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2│││││││3元。│││├──┼───┼───────────┼───────┼────┼────────┤│9│陳建州│陳建州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同上│郵政自動櫃員機存││││前某日,因瀏覽露天拍賣│11時50分許,在││簿轉存簿交易明細││││網站而欲購買洗衣機,詐│臺中市某處之自││表、LINE訊息翻拍││││騙成員遂透過LINE通訊軟│動櫃員機,利用││照片(偵卷第49至││││體,向陳建州佯稱需先行│岳父 賴圳明 申辦││59頁)││││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