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劉添房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被告 陳寶卿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王信凱 律師 劉慧君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 梁石祥 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
劉慧君律師林其玄律師許淑玲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寶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卿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6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51,767,441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5月27日在訴外人金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寶卿之遊說下,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每坪182,00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陳寶卿,被告陳寶卿並已付訖上開應有部分之價金84,866,600元;至餘應有部分1/2則作為與被告陳寶卿合建建物之用,並委由被告陳寶卿依其建築專業辦理合建事務,俟完工出售後再行分潤(分屋),被告陳寶卿復告以原告其傾向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等語,而原告自始並未拒絕與被告陳寶卿共同出資購買其他鄰地,即單獨或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皆無不可。又被告陳寶卿另以合建需要為由,要求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卿指定之訴外人 黃耀璋 、林 趙桂枝 名下,而原告基於其女即證人 劉俐妏 與被告陳寶卿間摯友情誼,及確信被告陳寶卿具有土地開發專業,暨被告陳寶卿已於93年6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相當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2之價金即84,866,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合建之義務,並提出其親撰之如原證3所示手稿以說明合建內容等節,即依被告陳寶卿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耀璋、 林趙桂枝 ,此有原證3之被告陳寶卿手稿、原證8之證人 江財寶 手稿、系爭本票、被告陳寶卿於101年11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253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及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予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存在等事項,可資為證;至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陳不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寶卿指定之人之用意云云,除與經驗法則相悖外,亦與被告在本件審理時一再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要難採信。
㈡詎料,原告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每每詢問被
告陳寶卿辦理合建事宜之進度時,均僅獲被告陳寶卿表示已委請臺北之設計師規劃中云云,實則毫無進度可言;尤以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95年7月3日自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移轉予被告梁石祥,繼經被告連同訴外人毅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佳公司)、 魏秋萍 於95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億6,300萬元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情;原告 嗣固 屢屢向被告陳寶卿表示倘不欲進行合建事宜,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然被告陳寶卿均不置可否,原告復於100年4月21日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會議中,向被告表達上旨,又被告陳寶卿雖曾於上開會議中提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然雙方就此未達共識,原告並續等待被告進行合建事宜。而原告之子嗣於101年5月11日行經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土地已開始動工,遂再次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1年5月
4日移轉至訴外人 吳寶順 名下,卻未見被告陳寶卿於事前告知原告,亦未於101年3月27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吳寶順後,立即與原告結算系爭土地價金,致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財產權,且對於原告之詢問,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提起刑事告訴,以釐清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之事實經過,惟被告為求脫免罪責,竟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向法院提存部分價金,藉此引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兩造間純為民事爭紛,而獲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觀以原證3之被告陳寶卿手稿與原證8之江財寶手稿內容對
於契約重要之點均屬相符,足徵皆為真正,亦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合建分屋之合意;退言之,兩造係各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作為出資內容,原告並明確委由被告進行合建事宜,法律要件較近似於以被告為合夥執行人之合夥關係;至被告一面否認上開手稿內容已達成合建合意,一面又引用上開手稿內容主張兩造間因合建不成致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前後矛盾,不足為採,況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前,本未就系爭土地經營事業,顯不符合隱名合夥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要件。是以,兩造間既有委任合建關係存在,則被告逾越權限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縱認兩造間未有委任合建關係存在,惟被告陳寶卿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被告梁石祥並配合被告陳寶卿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倘兩造間僅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既已出售,合夥事業已無以為繼,不論依合夥利益或剩餘財產分配規定,甚依合夥出資額返還規定,被告均有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另無論兩造係委任合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均不包含委由被告整合土地進行出售,且被告所提被證2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於103年5月6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並進行2次言詞辯論後,誘導他人言談及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
㈣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後,其與其他土地合併前之每坪市價為636,0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總價為296,569,185元(計算式:932.6075坪2636,000元=296,569,185元),於扣除被告先前提存之143,861,554元(但應加計價金自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至被告梁石祥帳戶當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提存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93,077元)及原告應分攤之地價稅836,248元、土地增值稅7,297,019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盜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151,767,441元。而上開鑑估價格與訴外人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景翰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格即每坪60萬元間之差額,可認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被告盜賣之所失利益;又縱認上開鑑估價格僅具參考性質,惟至少亦應以被告出售之每坪58萬元價格計算之,始認公允。
㈤就系爭土地價值之估算,景瀚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如原證13所
示之估價報告,作成本件起訴即103年1月20日時每坪63萬元之估價,其估價過程及內容之論理推估,堪稱公允,且與被告於101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每坪5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寶順之市場價格相近,亦符合桃園地區101至
103年間土地價格上漲之趨勢,又參以證人 吳右軍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過程,復可詳實說明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規與實務作業,專業能力可昭公信。至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僅為329,000元云云,惟系爭土地連同整合後之5筆土地之實際成交總額為7億5,777萬元,如以每坪329,000元計算,將上開總額扣除系爭土地價金約3億682萬元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4筆土地(包含無法單獨開發之同段1016-4、1033、1034地號土地在內)之每坪單價竟高達1,206,
000元,較其中面積最大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高出甚多,此顯係被告刻意操弄致單價明顯偏低之估價結果。
㈥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各項費用支出,茲分述如下:
⒈地價稅(含5%利息)及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事先扣除。
⒉開發系爭土地所支出設計及整地等費用部分,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均屬有疑,況被告一再主張兩造於94年初即已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卻仍要求原告分攤95、97年間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且被告並無進行合建事宜並分屋予原告,何來要求原告分攤上開費用之餘地。又觀以被告所提被證39之 張哲維 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據,先不論其費用支出日期為97年9月2日,已逾被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之後,其工程地點係記載「桃園市○○段○○○○○○○○○○號」,惟其中4筆土地均為被告所購置,原告何以須與被告分攤規劃設計費用,再被告於97年間既針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進行建築規劃,亦徵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合建關係存在。
⒊土地居間報酬本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係遭被告不法盜賣,焉有應分攤之義務;退言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居間報酬之金額前後論述不一,互相矛盾,且就律師費、信託管理費、代書及鑑界費等金額,未具體提出應以何比例計算,卻單獨就系爭土地居間報酬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顯見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⒋被告陳寶卿於購地之初即對原告與訴外人居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居典公司)間之合建爭紛知之甚詳,甚介紹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 律師予原告以委任進行訴訟,而原告與居典公司終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00萬元則係被告陳寶卿為強力促成和解而同意支付;至被告另主張支付予 林辰彥 律師之3紙支票,則與原告及本件無涉,是被告辯以其代原告支付和解金及律師費計470萬元云云,與事實未符。另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為居典公司所設置,以作為開發土地之用,即被告陳寶卿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上開貨櫃屋早已存在。
㈦為此,爰依合夥及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6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女劉俐妏與被告陳寶卿為初中同學,是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陳寶卿、梁石祥分別為金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具有建築開發之專業,始於9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陳寶卿,暨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寶卿指定之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惟原告嗣改變心意,經被告陳寶卿同意後,將尚未收取之系爭土地半數價金轉作該土地投資款,並預計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及授權由被告陳寶卿全權處理,而原告除以系爭土地半數價金出資外,未曾參與偕同營業,亦無參與執行之表見作為,且與被告陳寶卿間從未有關於投資細節之約定,顯見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就系爭土地共同開發為目的之投資事業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又被告陳寶卿於與原告合意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後,旋洽詢上開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然於93年第4季時即遭上開所有權人拒絕,且上開所有權人嗣並自行設計興建建物致共同開發確告破局,則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原定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之投資事業已確定無法達成,復系爭土地缺乏單獨開發之條件,惟原告拒絕被告陳寶卿合資買受相鄰同段1034地號等土地之提議,堪認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開發之投資事業既確定無法達成,雙方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已終止,且因雙方間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均已轉化為系爭土地,尚待該土地處分後,方能返還出資額及分配應得利益。
㈡原告自94年即系爭土地確無法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
並拒絕合資購買其他鄰地時起,動輒向被告陳寶卿表達欲結算雙方間隱名合夥事業,並提議將其出資額讓與被告陳寶卿等語,然被告陳寶卿礙於斯時適逢亞洲及全球金融風暴接連發生,非處分雙方隱名合夥財產之適當時機,且仍持續評估就系爭土地與已整合鄰地合併開發之可能性,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陳寶卿提議出售之價格自每坪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終於100年底向被告陳寶卿表示願以每坪35萬元之價金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雙方固未能達成合意,惟已達成出售他人之共識,此有原告自94年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共同開發時起,未曾要求被告擬定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成本分析、建築融資計畫及合建契約草稿,並一再提議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陳寶卿等情為憑,且原告與其子即證人 劉坤榮 均曾向被告陳寶卿居間投資人,及江財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均足以為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於100年間已合意處分隱名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又縱認原告未授權劉坤榮介入雙方間隱名合夥契約,惟劉坤榮於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就隱名合夥出資額轉讓乙節未達成合意後,積極代表原告表達居間交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原告復又委請劉坤榮交付系爭土地買方所需文件,顯見劉坤榮上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㈢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253號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與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在警詢中所為供述相符,且刑事偵查筆錄於訊問終了後,均會由書記官列印紙本筆錄交予在場陳述之人確認內容,如筆錄記載與所述內容有出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執業多年之經驗,自會當庭提出並請求予以修改,而其斯時既未為任何表示,又簽名於筆錄上,自應專以筆錄之記載為準認定其真意,況根據「案重初供」原則,自應以原告於案件進行之初,尚未開始權衡一己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證述,方屬可信。再者,被告陳寶卿於原告拒絕合資購買鄰地後,仍秉持善意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耗費高額代價整合鄰地,創造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並積極尋找買主,且於覓得買主後,曾依該買主要求向原告索取其與居典公司間之和解書,繼於簽約乃至交易手續完成後,旋通知原告結清分配款,惟因原告要求過高金額致無法達成協商。是以,處分系爭土地並就出售所得價金辦理結算,返還雙方出資及分配應得利益,本屬法定清算方式,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清算方法之共識,則被告陳寶卿於該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依法返還原告出資及分配利得計143,861,554元,且據原告具領無誤,是被告陳寶卿為履行清算約定,已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姑不論兩造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被告陳寶卿既係履行兩造約定,尋覓居間人以出售系爭土地,難認係行無義務之事,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復被告陳寶卿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即依系爭土地與合併出售土地之可建築面積比率計算原告應分配土地價款,扣除被告陳寶卿代墊款加計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計9,524,211元後,旋通知原告領取143,861,554元,卻遭原告拒絕,被告陳寶卿遂於102年5月9日將上開款項扣除提存費1,000元,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是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屬有疑;又被告陳寶卿履行兩造約定,尋覓居間人出售系爭土地,並與吳寶順簽訂買賣契約,受領價金,難謂係侵害應屬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金分配計算方式所生價差而致,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合併前之系爭土地與合併後之1030地號土地宗地條件差異過
大,欠缺可相互替代基礎,惟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估價師事務所為求合併前之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均以區域因素或個別因素價格調整率遠大於15%之合併後103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進行估價,再行調整、回推系爭土地價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且所修正幅度之調整率顯屬過小,致過度放大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無法正確反應系爭土地之客觀真實價值,而訴外人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則係以系爭土地與鄰地整合至臨路面寬6公尺之前提進行估價,是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設定之估價前提較接近系爭土地原本條件,蓋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隱名合夥財產既僅有合併前之系爭土地,而不及於被告陳寶卿自行出資購入之鄰地,則在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時,本應以單筆系爭土地為勘估標的比準地,始可真實反應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又景瀚估價師事務所以「容積單價」作為調整計算之基礎,不僅無法真實反映系爭土地之客觀真實價值,更因其採樣基礎錯誤,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之規定;復僅採「12件」比較標的,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又錯認系爭土地位於桃園藝文特區,並擇取該藝文特區內之建案為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且該分析法所選取之比較標的為25至38層之超高樓層豪宅建物,惟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卻以興建11層樓建物之營造施工單價計算建造成本,顯失允當。是以,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無法正確反映系爭土地之客觀真實價格,不足採信,應以麗業估價師事務所直接以合併前之系爭土地為比準地並分別以101年9月29日、103年1月20日為基準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較為可採。
㈤被告陳寶卿已於102年5月9日以坪效法(即每坪土地可創
造可銷售建物樓地板面積效益)計算原告所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價金143,860,554元,並於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全數依法提存,倘若原告對上開分配結果仍有爭執,應以被告陳寶卿處分系爭土地時即101年9月間之價格,作為原告應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計算依據,蓋被告陳寶卿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併同出售予吳寶順,雙方未就各筆土地約定單獨售價,是關於系爭土地價款應如何分配即生爭議,兩造就此無法達成共識,而如前所述,本件應以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以101年9月29日為基準日之估價報告書為基準,作為計算被告陳寶卿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之依據,即被告陳寶卿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格應為279,782,250元,則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為139,891,125元。退言之,縱認被告陳寶卿係不法出售系爭土地,惟亦應以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價格作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即以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以103年1月20日為基準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為準據,則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估價價格為328,277,840元,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價款為164,138,
920元。㈥被告陳寶卿執行隱名合夥事業時之多筆代墊支出費用,應自原告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價款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居典公司間和解費用之支出計470萬元:
被告陳寶卿於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原告與居典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爭紛,而原告為達脫產目的,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寶卿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寶卿指定之人,居典公司嗣發現原告上開所為後,旋對 黃耀章 、林趙桂枝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被告陳寶卿為免黃耀章、林趙桂枝無端受害,及消弭與原告隱名合夥事業間之阻礙,乃經由呂先生與林辰彥律師洽談和解後,原告終願以1,50
0萬元與居典公司達成和解,並於93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惟原告於和解是日僅支付1,400萬元予居典公司,餘
100萬元則由被告陳寶卿代為墊付,被告陳寶卿另分別支付呂先生與林辰彥律師70萬元、300萬元酬謝金,是被告陳寶卿上開支出之款項既係為解決於隱名合夥事件成立前之原告與居典公司間既存紛爭,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⒉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自93至101年度之地價稅計736,35
6元:被告陳寶卿於結算應返還原告利益前,就系爭土地於93至
101年間之地價稅業已支出計1,472,712元,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自應負擔736,356元。
⒊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設計及整地等費用計1,446,865元:
被告陳寶卿為執行與原告間隱名合夥事務,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曾考慮開發系爭土地,而陸續支出設計、整地及測量等費用計2,893,730元,其中整地費用更實質增益系爭土地處分條件,是以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自應負擔1,446,865元。
⒋原告應負擔居間報酬10,319,101元及地政士報酬、鑑界費、信託管理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計7,347,282元:
被告陳寶卿為將整合後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寶順,曾給付訴外人 葉建林 、 謝月娥 、 黃喜枝 、 陳萬生 、 莊黃秀卿 居間報酬計45,727,600元,則以系爭土地與合併後全部出售土地之可建築面積比例暨原告出資比例即22.57%計算,原告應分攤10,319,101元。復被告陳寶卿於交易過程中,曾代墊支出信託管理費125,000元,並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委辦、見證買賣契約簽訂暨保管定金支票,支出律師報酬5萬元,則同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攤35,263元;又被告陳寶卿於交易過程中另代墊支出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3萬元,並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14,594,038元,則以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應分攤7,312,019元。
⒌綜上,被告陳寶卿於101年9月間處分系爭土地時之價格
,依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以101年9月29日為基準日之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為279,782,250元,則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可分得系爭土地價款為139,891,125元,而上開金額本應再扣除被告陳寶卿上開所代墊款項,惟被告陳寶卿不僅未向原告請求上開代墊款項,甚提存之金額已逾上開估價報告所評定價格,即被告陳寶卿溢付原告3,969,429元,是被告陳寶卿實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之金額除應扣除被告陳寶卿上開代墊款項及利息外,更應再扣除原告依出資比例計算所應分攤之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35,020元,及103年之土地增值稅11,942,555元,則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以103年1月20日為基準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為準據,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價款為164,138,920元,扣除居間報酬10,319,101元、被告陳寶卿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9,546,200元,與原告因系爭土地已出售而減少支出之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及103年土地增值稅11,977,575元,原告僅可分得132,296,044元,而被告陳寶卿既已提存143,860,554元,顯已逾越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價格,實已溢領11,564,510元,被告陳寶卿自無庸再賠償原告。
㈦另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起息日,應自該擴
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方屬適法。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㈤第54頁背面及第55、103頁):
㈠本件土地異動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54至58、95至
104頁):⒈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
6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繼於93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復於9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梁石祥名下。
⒉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分別於95年6月
22日、94年6月16日、95年5月25日、9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寶卿名下,復由被告陳寶卿於95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梁石祥名下。
⒊系爭土地與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於95
年7月7日由被告梁石祥為設定義務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億6,300萬元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以擔保被告與毅佳公司、魏秋萍對兆豐銀行所負之債務。
⒋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4日與同段1016-4、1030、1033、
103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吳寶順名下;再於101年12月13日因與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等土地合併而成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㈡原告於93年5月27日至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
予被告陳寶卿,價金終以每坪182,000元達成合意,並分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74至78、79至8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復 已收受被告陳寶卿給付之價金84,866,600元(惟被證三之各支票票面金額加總係為88,597,0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
㈢被告陳寶卿於93年6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4,866,600元之
未載到期日,並由江財寶、劉俐妏(原名: 劉馨文 )於其後背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㈣原告與居典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合建紛爭,於93年9月16
日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如本院卷㈠第87、88頁所示之和解書。
㈤被告於93年9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訴外人桃園
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之帳戶內(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復先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予林辰彥(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㈥如本院卷㈠第27頁所示之手稿除「TO:劉副總」等字外,餘為被告陳寶卿所書寫。
㈦被告梁石祥於101年2月23日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合併
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出售予吳寶順,總價金計為757,770,0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
109至117頁),繼於同年5月10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得上開土地之價金。另原告於上開土地出售前,曾委有其子即證人劉坤榮交付系爭和解書予被告陳寶卿。
㈧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曾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先後於101年
5月17日、6月27日進行協商。㈨被告陳寶卿於102年1月8日委由律師函請原告在同年月18
日上午10時至圓平法律事務所協商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原告旋於同年1月15日以被告陳寶卿上開律師函內容多與事實未符為由,委由律師函覆拒絕協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
被告陳寶卿嗣復於同年4月15日委由律師限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與之聯繫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143,861,554元暨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原告乃於同年4月25日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行重大,除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抑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價金予以提存為由,再次委由律師函覆拒絕被告陳寶卿上開所請(參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
㈩被告陳寶卿於102年5月9日以原告遲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
款為由,將原告應受領之系爭土地分配款於扣除提存費1,00
0元後,向本院聲請為原告提存143,860,554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90號准許之。
本院卷㈠第118至131頁所示之被告陳寶卿電信通聯紀錄,
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原告、訴外人江財寶所有。
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4日、94年6月6日之空拍圖,分別如本院卷㈡第141、142頁所示。
系爭土地於93年起至101年止之地價稅合計為1,472,712元
(參見本院卷㈢第10至18頁);至土地增值稅則為14,594,038元(參見本院卷㈢第39頁)。
桃園市政府於83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建築乙事,核發以居典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參見本院卷㈢第77頁)。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得否單獨申請建築用地乙
節,於104年7月20日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本院卷㈣第305至313頁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基於合夥及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767,441元,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㈤第5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不否認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開發達成若干合意,然未就此書立正式書面等情,惟原告就此主張:伊與被告陳寶卿間就系爭土地僅達成合建分屋之合意,即由被告陳寶卿依其建築專業辦理合建事務,且伊未拒絕與被告陳寶卿共同出資購買鄰地,亦即系爭土地單獨或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均無不可,並俟完工後再行分屋,然伊從未同意被告陳寶卿可逕自出售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至被告陳寶卿就此則辯以:伊與原告間本係合意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原告並授權由伊全權處理,惟嗣遭同段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後,原告即迭要求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而伊與原告間固未就買受之價格達成合意,然嗣於100年間業已達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之共識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寶卿間就系爭土地僅達成合建
分屋之合意,而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寶卿得逕自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劉俐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陳寶卿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伊從中促成,因伊等兄弟姊妹未住一起,故伊向被告陳寶卿表示出售系爭土地1/2予陳寶卿,另1/2伊等要留下來委託被告陳寶卿蓋獨棟別墅一人一間,後來被告陳寶卿希望伊等將留下來之1/2亦過戶予其所找之人頭,一位是其舅舅之子黃耀璋,一位是其妹妹之好友趙桂枝,這樣將來興建及分配時較好處理,所以伊等就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其後被告陳寶卿來找伊及江財寶,並表示系爭土地用來蓋透天別墅利潤不好,應該要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合併興建,但後來因同段1032地號土地先蓋,故被告陳寶卿才找江財寶討論應如何興建,江財寶要被告陳寶卿先將相關成本利潤算出來,但後來談一談又沒有結果,因原告曾經被騙,所以有問被告陳寶卿為何還未興建,被告陳寶卿表示沒有那麼快,期間原告還不諒解伊為何一直袒護被告陳寶卿,之後原告想把土地過戶回來,伊也有告知被告陳寶卿此事,惟被告陳寶卿表示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一半權利,倘過戶回去要如何分配位置,伊就向被告陳寶卿表示趕快將房子蓋好,不要讓原告一直來吵伊,但後來也沒有著落,之後被告陳寶卿就去臺北發展,地就丟在那裡,原告因為不放心,一直向被告陳寶卿表示要買回系爭土地1/2權利,或是賣給被告陳寶卿,原告有談到以每坪35萬元互相買賣,但被告陳寶卿表示希望以每坪60萬元賣給原告,或以每坪32萬元向原告購買,當時以一個月為限,後來也是不了了之,期間伊等沒有授權被告陳寶卿出售土地,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陳寶卿找人來買系爭土地,被告陳寶卿也未事先告知伊等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對象及價格,伊等是被告陳寶卿出售土地後才知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52、53頁)。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寶卿亦不爭執係其所書寫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之手稿,其內固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被告陳寶卿則出具等額之商業本票經劉俐妏、江財寶背書後交由原告保管,及系爭土地傾向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採建築融資方式,銷售方式(預售或完工後售)則依市場而定,總收入扣除成本後依股權分配,倘有餘屋亦係依股權各自分回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寶卿得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乙情。復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曾至江財寶之公司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由江財寶書立如原證8所示紀錄乙情,業據證人江財寶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而審諸原告提出之該書面紀錄之內容,固記載被告陳寶卿向原告買入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他人名下,系爭土地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或自行開發興建透天住宅,開發方式均委由被告陳寶卿負責規劃並經雙方同意後執行,開發所需工程費用採土地建築融資,融資由被告陳寶卿負責辦理,建築工程委由被告陳寶卿承包,被告陳寶卿負責提供建材、配備等估價明細資料後雙方共同議定每坪建築工程承包價格,總銷售收入扣除建築工程費用及銷售費用後由雙方依股權分配,如有餘屋亦是依股權各自分回,倘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需再出資購買土地,雙方各自擁有50%投資權利,又於93年8月31日前如有他人出價達原告理想價格,原告得要求被告陳寶卿優先承購,如被告陳寶卿不願承購,則原告得單獨將50%土地所有權出售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然亦未有片言隻語提及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寶卿得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乙情,就此證人江財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寫完上開手稿後,有給原告及被告陳寶卿各一份,因為這是雙方的共識,而原告當時只賣一半土地給被告陳寶卿,之後雙方各出一半土地進行合建,也就是整筆土地都要合建,但雙方各出一半土地,並由被告陳寶卿負責興建,之後雙方再看如何計算成本及利潤,而因系爭土地全部都要過戶到被告陳寶卿這邊名下,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陳寶卿主動表示要簽發系爭本票以保障原告在合建契約之權益,而因原告女兒是伊的事業夥伴,伊與被告陳寶卿也是很好的朋友,既然原告當時希望由伊背書,所以伊就同意在該本票上背書,該本票並非在擔保被告陳寶卿支付買受另一半土地之尾款;系爭土地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合建是雙方的第一優先方案,但同段1032地號土地是被另一家公司買走,當時被告陳寶卿與對方沒有談成,至第二方案就是將系爭土地單獨蓋透天住宅,這是指無法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合建之情形;後來每隔幾年原告都會來問伊為何合建都沒有進度,因伊有參與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之協調,但合建實際進行之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5頁),均足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寶卿間就系爭土地僅達成合建分屋之合意,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寶卿得逕自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洵非無據,應屬可採。至證人江財寶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有一次到伊辦公室,原告表示合建一直無進度,也擔心其土地持分,所以雙方就協調互相買賣或雙方都可以找買主來買,限期一個月,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則由證人江財寶上開證述內容,縱然可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遲無進度時,曾與被告陳寶卿間合意雙方可互相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尋覓他人買受系爭土地,時間以一個月為限等情,然被告陳寶卿是否確係於該一個月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出售前是否曾告知原告出售之對象及價格,並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節,均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此逕為有利被告陳寶卿之認定。
⒋再被告雖提出被告陳寶卿與原告之子劉坤榮間於103年5
月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並據以抗辯原告及劉坤榮均曾向被告陳寶卿表示欲居間交涉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於100年間已合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惟觀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劉坤榮多係表達其就系爭土地開發之個人主觀想法,且其於對話過程中僅表示有買方透過仲介找原告或其等兄弟欲出價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而未見其肯認被告所稱原告或其積極居間交涉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參以證人劉坤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談話內容係被告陳寶卿至伊住處,被告陳寶卿主動問伊關於系爭土地之過程,伊不經意講出來,與買賣沒有什麼關係,伊當時的確有講這些話,但有些話是伊內心的個人感覺,因為之前與居典公司間的一些糾紛;依伊的認知,原告當時是給一個月期間處理雙方買賣事宜,但原告當時認為被告陳寶卿出價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太低,原告有意思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回來,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226頁),益見被告陳寶卿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又被告陳寶卿復辯稱其於覓得系爭土地買主後,曾依買主要求向原告索取與居典公司間之和解書,而原告係委由劉坤榮交付該買方所需文件,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已合意處分系爭土地,且劉坤榮上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就上開和解書之交付過程,業據證人劉坤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2月間有交付原告與居典公司間之和解書予被告陳寶卿,是伊拿飯去給原告時,原告請伊拿下樓給被告陳寶卿,伊拿給被告陳寶卿後就上樓,被告陳寶卿就離開,伊並無向原告確認為何拿和解書給被告陳寶卿,也無與被告陳寶卿有交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226頁),亦據證人即仲介被告陳寶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寶順之喜多開發建設公司人員葉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約於100年底發現系爭土地是空地後就調取登記謄本,當時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梁石祥,伊等就依謄本登記地址去找被告梁石祥並留下電話,後來被告陳寶卿有打電話給伊,並問伊等買方是誰,當時已有買方是定泰公司,總經理是吳寶順,接洽後伊等就安排定泰公司 林董 等人與被告陳寶卿在福容飯店見面洽談買賣細節;當時定泰公司有提到系爭土地曾蓋到一半有糾紛,被告陳寶卿表示系爭土地之前糾紛都已經解決,也有和解書,定泰公司有要求看和解書,被告陳寶卿表示要回去拿再請伊轉交給定泰公司,幾天後被告陳寶卿到伊辦公室表示要去拿和解書,伊就搭被告陳寶卿的車去慈文路、長春路附近,被告陳寶卿下車去拿,伊在車上等,伊不清楚被告陳寶卿是去向何人拿,被告陳寶卿上車時就拿一份和解書,並當場請伊轉交給定泰公司;在整個買賣磋商過程中,伊均無知悉尚有其他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權利,議價過程中賣方始終係由被告陳寶卿參與議價,伊未曾看過原告或劉俐妏,對劉坤榮也沒有印象,被告陳寶卿也未曾向伊表示相關買賣價金尚需分給其他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㈢第222、223頁),除徵被告陳寶卿於向原告索取和解書時,是否確有向原告告知欲買受系爭土地之對象及價格等節,誠屬有疑外,亦足徵原告確未參與被告陳寶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寶順之相關買賣磋商過程,是被告陳寶卿辯稱原告委由劉坤榮交付買方所需文件,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寶卿間已合意處分系爭土地,且劉坤榮上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要非可採,自無足據為有利被告陳寶卿之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陳寶卿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開發達成若干合意,然渠等合意之內容僅及於就系爭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合建分屋,而未及於被告陳寶卿得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是被告陳寶卿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連同鄰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寶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⒋所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受侵害所致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梁石祥既配合被告陳寶卿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過戶程序,足徵被告間就被告陳寶卿非法盜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意思聯絡,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梁石祥自身是否確實知悉遭被告陳寶卿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是否確實知悉被告陳寶卿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遽認被告梁石祥確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梁石祥應就其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寶卿給付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寶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他人,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受侵害所致損害,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陳寶卿於101年5月4日出售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6月27日二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進行協商,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其所受損害,然雙方未達共識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應認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已對於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所受損害向被告陳寶卿請求賠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算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時,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在101年5月17日請求之市價為準。
⒉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5月17日之市價究應為若干
乙節,雖被告陳寶卿於同年2月23日係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合併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出售予吳寶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然此每坪58萬元係上開數筆土地合併出售時之價格,惟上開各筆土地之面積、面寬、地形等節均各有差異,而如後所述各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價格決定時亦均依各筆土地之個別優劣條件進行調整,自難認以上開每坪58萬元之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7日之市價為適當。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於101年間之合理價格雖分別提出共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以101年2月1日為價格日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估價金額為每坪329,000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52至202頁);景翰估價師事務所以101年2月23日為價格日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估價金額為每坪512,000元(參見本院卷㈢第143至219頁);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以101年
9月29日為價格日期之估價報告書,其估價金額為每坪30萬元(參見本院卷㈣第233至297頁),且分據證人即上開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 黃景昇 、吳右軍、 陳玉霖 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估價之條件、方法、過程及結論等節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㈣第219至224、322至327頁、第361頁背面至第368頁),復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後亦分別提出相關補充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㈣第335至339、373至375、402至405頁)。
⒊第查,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及景翰估價師事務所之前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估價方法均係先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後之合理價格,再依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調整推估系爭土地於合併前之合理價格等情,業據證人黃景昇、吳右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㈣第219頁背面至第221頁、第36
1頁背面至第368頁);惟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後之合理價格,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為每坪361,000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景翰估價師事務所之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估價每坪為61萬元(參見本院卷㈢第194頁),是前揭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金額每坪361,000元,與被告陳寶卿實際售出系爭土地與合併鄰地之每坪58萬元價格,顯然差距甚遠,則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後再依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調整推估系爭土地於合併前之合理價格為每坪329,000元,即難認為可採。又查,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前揭估價報告書,其估價方法亦係採取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與前揭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景翰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同處,在於該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之面寬僅4.8公尺,將受建築技術規則興建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乃先行假設系爭土地之面寬為6公尺,並據此推估系爭土地此際之合理價格為每坪37萬元後,再考量系爭土地面寬由4.8公尺合併鄰地為面寬
6公尺之整合時間、折現率及相關風險,調整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坪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玉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㈣第322頁背面至第324頁),並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㈣第267、268頁);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以假設系爭土地合併鄰地為面寬6公尺後進行估價,再依系爭土地整合鄰地之時間長短、難易度及通貨膨脹、市場價格變化等風險因素,以整合時間2年、折現率11%加以調整推估,然系爭土地於實際售出時既可合併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共同出售,其價格可達每坪58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顯見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方法並未評估、考量系爭土地可得發揮之最大潛在價值,就此證人陳玉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後,其面寬、地形、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可申請之容積獎勵等條件好很多,土地價格會變的很高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323頁),亦足以為證;是本院認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前揭估價報告書所推估之系爭土地每坪30萬元價格,亦難認為可採。綜此,本院認本件應以景翰估價師事務所之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亦即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後之合理價格為每坪61萬元,再依各筆土地之面積、面寬、地形等條件差異,調整推估系爭土地於合併前之合理價格為每坪512,000元(參見本院卷㈢第195頁),應較為可採。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受侵害所致損害,其金額應為238,747,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3
2.6075坪每坪512,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238,747,520元)。⒋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寶卿於售出系爭土地時,曾支付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10
1年止之地價稅合計1,472,712元,及土地增值稅14,594,038元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同意依其應有部分分擔上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130頁),是被告陳寶卿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部分,即93年起至101年止之地價稅736,356元(計算式:1,472,7121/2=736,
356)、土地增值稅7,297,019元(計算式:14,594,0381/2=7,297,0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寶卿抗辯其為將整合後之土地出售予吳寶順,曾給付葉建林、謝月娥、黃喜枝、陳萬生、莊黃秀卿居間報酬計45,727,600元,則以系爭土地與合併後全部出售土地之可建築面積比例暨原告出資比例即22.57%計算,原告應分攤10,319,1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售土地意願書、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㈢第40至45頁),並據證人葉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㈢第224、225頁);是本院審酌買賣不動產尤以大筆土地之買賣現多委由仲介辦理,而被告陳寶卿係以系爭土地單獨開發可建築容積之半數,除以出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共同開發可建築容積之比例(參見本院卷㈠第158、160頁)計算,較以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除以上開5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所得金額為低,對原告而言應屬公允,是被告陳寶卿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部分計10,319,101元等語,堪認可採。
⒌再被告陳寶卿抗辯其於出售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曾代墊
支出信託管理費125,000元,並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委辦、見證買賣契約簽訂暨保管定金支票,支出律師報酬
5萬元,則同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攤35,263元;另其於出售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代墊支出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
3萬元,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攤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收據、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㈢33至38頁),就此本院考量買賣不動產尤以大筆土地買賣,現亦多有辦理履約保證,並委由律師見證,復買賣土地時為確認土地範圍亦有委由地政士辦理鑑界之必要,此均與常情尚屬無悖,是被告陳寶卿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部分35,263元、15,000元等語,亦為可採。復被告陳寶卿抗辯其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為代原告解決就系爭土地與居典公司間之既存糾紛,乃經由呂先生與林辰彥律師洽談和解後,原告終以1,500萬元與居典公司達成和解,惟原告於和解是日僅支付1,400萬元予居典公司,餘100萬元則由其代為墊付,另其亦分別支付呂先生與林辰彥律師70萬元、300萬元酬謝金,是上開金額計470萬元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並得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匯款通知書、支票影本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㈠87至90頁);而原告就此固不否認被告確有支付10
0萬元之和解金,然主張此係被告陳寶卿自願支出云云,惟此情業為被告陳寶卿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則被告陳寶卿抗辯其代原告支出之和解金100萬元應得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堪認有據;至被告陳寶卿另抗辯酬謝金370萬元部分,依被告陳寶卿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金額加總僅為300萬元(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且被告陳寶卿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說明支付該部分款項之緣由,亦未舉證說明其前已徵得原告同意給付該部分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寶卿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不予准許。
⒍繼被告陳寶卿復抗辯其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曾考慮開發系
爭土地,而陸續支出設計、整地及測量等費用計2,893,73
0元,則以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446,865元云云,並就此提出支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㈢第19至32頁)。惟查,被告陳寶卿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原告自94年即系爭土地無法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並拒絕合資購買其他相鄰土地時起,動輒向伊表達清算合夥財產之意思,並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72頁),而查諸被告陳寶卿所提上開費用單據內容,均係95或97年間所開立,則原告斯時是否確同意被告陳寶卿為上開行為,要屬有疑,遑論該等單據中多未載明相關土地地號,則究否包含系爭土地,亦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陳寶卿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則被告陳寶卿復辯以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者,被告陳寶卿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應分攤之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35,020元,及103年之土地增值稅11,942,555元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已經被告陳寶卿於101年2月23日連同鄰地合併出售予吳寶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者亦係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
1年5月17日之市價,均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亦已同意分擔系爭土地93年起至101年止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亦如前述,自無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之理,是被告陳寶卿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因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遭侵害所致損害之金額為238,747,520元,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陳寶卿之前述系爭土地93年起至101年止之地價稅736,356元、土地增值稅7,297,019元、居間報酬10,319,101元、信託管理費及律師報酬35,263元、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15,000元、代支出和解金100萬元後,其金額為219,344,781元(計算式:238,747,520-736,356-7,297,019-10,319,101-35,263-15,000-1,000,000=219,344,781)。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被告陳寶卿業已於102年5月9日為原告提存143,861,
554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90號准許在案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金額,即為75,483,227元(計算式:219,344,78
1-143,861,554=75,483,227)。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陳寶卿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自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至被告梁石祥帳戶當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
9日提存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93,077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寶卿確有該等利息收入,參以原告本件業已請求被告陳寶卿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5月17日之市價,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尚受有上開利息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寶卿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卿翌日即103年2月8日(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卿應給付其75,483,227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寶卿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合夥、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