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許煌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年8月5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煌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四十六至五十二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原告行車速度抄過時速兩百公里,經警攔查不停,持續加速,而有「一、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危險駕駛。二、駕車違反本條例,警方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記違規點數四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準備返家,當時原告專心開車並未察覺有國道警察,爾後即收到系爭之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舉發機關應提供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或國道監視器之影像,以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若僅憑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即逕行裁罰,原告實難甘服。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到案陳述意見,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國道警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執勤員警稱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時五十八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六至五十二公里處,目睹8827-QE號車於車道上高速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立即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非未停車且立即加速逃逸…」等語,並檢附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在卷可佐。
(四)再觀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⒈三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行車紀錄開始,警車行駛加速車
道,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時警車尚在加速,畫面左側主線車道上有一台車,該車車速與其他車輛比較之下,異常快。
⒉三時五十六分四十秒,該異常車速之車就超越一般車速車,就從畫面消失。
⒊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警車突然開始加速,從此行車紀錄開始出現轟隆隆的引擎聲,警車行速七十一公里。
⒋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一十六公里。
⒌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五十七公里。
⒍三時五十七分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七十九公里。
⒎三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九十七公里。
⒏三時五十七分二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六十五公里。
⒐三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三十八公里。
⒑三時五十七分四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四十公里。
⒒三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四十七公里。
⒓三時五十八分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五十二公里。
⒔三時五十八分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六十四公里。
⒕三時五十八分二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九十三公里(行速
二百公里)⒖三時五十八分三十九秒,警車行速二百零七公里。
⒗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原告車在左前方(內側車道)。
⒘三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警車一度追上(原告車在內側車
道,警車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一台銀色車)⒙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二車並行(警車外側),此時警車鳴笛。
⒚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三秒,原告車再度超前,警車變中線車
道(警車行速二百零七公里),可見原告車速不低於二百零七公里。
⒛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警車持續鳴笛。
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警車追車有鳴笛,警車行速二百
零九公里,原告持續超前警車,且漸行漸遠,超速高於警車。
三時五十九分一秒,警車行速二百一十二公里,再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
三時五十九分八秒,警車行速二百一十六點六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
三時五十九分十秒,警車行速二百一十八點九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
三時五十九分十二秒,警車行速二百二十點五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
三時五十九分十四秒,警車行速二百二十一點六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
三時五十九分八秒至四時零分九秒,警車行速都在二00
公里以上,但已看不見原告車。(在三時五十九分八秒之後已看不見原告車)。
四時零分二十秒,之後警車減速,進入減速車道後,未發現原告車,放棄當場攔停。
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至三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警車鳴
笛前,警車以行速均速二00公里以下,在落後原告車情況下,可以由加速車道追上原告車,與原告車並行。
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至四時零分十九秒,警車鳴笛之後
,警車均速為二00至二百二十二點八公里以上,均追不上原告車,可見警車鳴笛後,原告車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是依警車之行車紀錄顯示,原告違規屬實。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可見上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執勤員警需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除非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截之原因,否則不得逕行舉發。是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即畫面時間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員警已先試圖當場攔停制止該車違規情形,並無不當。又警車攔停作業,攔停需使被攔駕駛人明確知悉,而只有在畫面時間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之後,警車始超越及併行原告車輛,並以手勢或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輛卻於畫面時間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三秒之後,加速駛離表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警車縱使行速高達二百二十二點九公里,亦無法與原告車速俾倪,顯然無法當場攔截,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是原告所稱不知員警攔停等語,顯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再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錄影時間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至三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間(即警車鳴笛之前)警車係以行速均速二00公里以下,在落後原告車輛之情況下,可以由加速車道追上原告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超越原告車輛,但在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至四時零分十九秒(即警車鳴笛之後),警車以均速二00至二百二十二點八公里以上,均追不上原告車輛,可見警車鳴笛之後,原告車輛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原告稱其不知遭警攔停,與警車行車紀錄不符,顯為事後推諉之詞。
(七)綜上所述,依據警車行車紀錄,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查本件係以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做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員警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違規行為後)隨即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路段,惟原告雖主張其專心開車,並無察覺有國道警察,請警察提供行車紀錄或國道監視器影像等語。惟查國道即使設有監視影像設備,亦非用以舉發處罰交通違規之用,且本件舉發員警已提供上述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明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違規之事實可證。是本件爭點在於實體違規要件之有無:原告於上述路段的單純超速駕駛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明文。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此外,立法者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修訂同條項,於第三、四款增訂特定的行為態樣,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等語。是足認各款均屬危險駕駛之列舉態樣,如駕駛人構成其他各款要件者,自應先適用該各款要件,此本係解釋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律適用原則外,更因此尚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量處罰標準,容有不同之故。而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如非上述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以本案所涉爭議,不能僅因駕駛人單純超速,即使超過兩百公里,自仍屬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應依同條項第二款及所訂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換言之,所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已構成本條項其他各款,或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其他各款,或是否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遽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事由相繩。
(五)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於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勘驗筆錄表示(略以):「⒈三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行車紀錄開始,警車行駛加速車道,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時警車尚在加速,畫面左側主線車道上有一台車,該車車速與其他車輛比較之下,異常快。⒉三時五十六分四十秒,該異常車速之車就超越一般車速車,就從畫面消失。⒊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警車突然開始加速,從此行車紀錄開始出現轟隆隆的引擎聲,警車行速七十一公里。⒋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一十六公里。⒌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五十七公里。⒍三時五十七分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七十九公里。⒎三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九十七公里。⒏三時五十七分二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六十五公里。⒐三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三十八公里。⒑三時五十七分四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四十公里。⒒三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四十七公里。⒓三時五十八分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五十二公里。⒔三時五十八分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六十四公里。⒕三時五十八分二十九秒,警車行速一百九十三公里(行速二百公里)。⒖三時五十八分三十九秒,警車行速二百零七公里。⒗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原告車在左前方(內側車道)。⒘三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警車一度追上(原告車在內側車道,警車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一台銀色車)。⒙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二車並行(警車外側),此時警車鳴笛。⒚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三秒,原告車再度超前,警車變中線車道(警車行速二百零七公里),可見原告車速不低於二百零七公里。⒛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警車持續鳴笛。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警車追車有鳴笛,警車行速二百零九公里,原告持續超前警車,且漸行漸遠,超速高於警車。三時五十九分一秒,警車行速二百一十二公里,再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三時五十九分八秒,警車行速二百一十六點六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三時五十九分十秒,警車行速二百一十八點九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三時五十九分十二秒,警車行速二百二十點五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三時五十九分十四秒,警車行速二百二十一點六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原告車。三時五十九分八秒至四時零分九秒,警車行速都在二00公里以上,但已看不見原告車。(在三時五十九分八秒之後已看不見原告車)。四時零分二十秒,之後警車減速,進入減速車道後,未發現原告車,放棄當場攔停。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至三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警車鳴笛前,警車以行速均速二00公里以下,在落後原告車情況下,可以由加速車道追上原告車,與原告車並行。三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至四時零分十九秒,警車鳴笛之後,警車均速為二00至二百二十二點八公里以上,均追不上原告車,可見警車鳴笛後,原告車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是依警車之行車紀錄顯示,原告違規屬實」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
(六)本院為保障原告聽審權,經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對上述被告答辯狀所載勘驗內容提出補充意見表示反對等情。本院認為該勘驗內容可信為真。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超速違規行為之時段係凌晨三、四時許,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時段之國道上幾乎未有其他車輛,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警車發現前,均一直行駛於國道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而警車在三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許發現原告超速違規之駕駛行為後,即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於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許開始加速追逐原告車輛,而於三時五十八分三十四秒之後將其車速加至時速二00公里以上,期間警車雖曾一度追上原告車輛,甚至與原告車輛併行並開始鳴放警笛,原告車輛並於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三秒許再度超前警車,雖此時警車車速已達時速二0九公里,卻仍然追不上原告車輛漸行漸遠,可見原告車速高於警車,然原告車輛自始自終均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並未改變其車道。是依上開錄影過程,已足證原告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明顯是為了拒絕警察稽查而加速逃逸,應勘認定。原告主張因專心開車而未察覺警察等語,依上述追緝過程可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惟依本案當日時地情狀,原告係單純之超速行駛,即使超過時速兩百公里的異常高速,惟查該時段及路段僅原告車輛,再無其他情狀,例如是否在擁擠之車陣中,仍以如此高速行駛,可資判斷為危險駕駛外,仍應就其違規行為予以分別判斷歸責。本件原告在與警車追逐之過程中均保持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未有任意變換車道或急煞、急停、蛇行等其他危險駕駛之態樣,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其基礎事實亦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之車速超過二00公里,此有答辯狀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是原告單純超速之駕駛行為,自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此部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仍維持,詳後述)。至於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認事用法則無違誤,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已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等行為態樣分別列舉,其目的原均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立,業如前述。本案既確定原告僅係單純超速的駕駛行為,自應適用同條項第二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罰,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量基準與第一款之基準亦有不同。原告所駕駛者為小型車,依該基準表所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於到案期限處罰鍰一萬兩千元;逾時速一百公里則處罰鍰二萬四千元,其他關於到案講習及記點處分,均與第一款相同。至於原告究竟應處以一萬兩千元或二萬四千元,應視該處最高訴限若干而決定,自仍應由被告機關調查審認而定。如調查結果認定已逾時速一百公里而應處以二萬四千元罰鍰,必須留意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關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僅能在原處分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所處罰鍰範圍內為裁罰,超過該數額部分,自不應處罰。至於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論依本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均有此法律效果,是此部分並無違法,自不為撤銷。
(八)規行為態樣有間。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前述駕駛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處罰鍰二萬一千元,記違規四點,並應參加交通講習部分,係兩部分之處罰事實。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係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記違規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違規事實「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就後者處分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者即第一部分之處分,被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並具體認定逾時速八十公里或一百公里而為處罰,此部分關於罰鍰數額一萬八千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重為正確之處分,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至於「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論依本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均無違誤,此部分不另撤銷,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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