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成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吳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04年6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起訴書漏載「區中山」等字),因 黃冠豪 另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警緝獲,警方經徵得黃冠豪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205室住處執行搜索,適吳信成、 廖翊臣 在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成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5、
61、62反面頁),核與證人廖翊臣、邱 宇汎 、黃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26頁;偵卷第15-18、24-
26、36-37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4339、A104340、A104337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339、A104340、A104337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30、33-34、37-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於同一時、地,轉讓上述禁藥予多數人,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戕害施用者身體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禁藥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多次轉讓上開禁藥予多人施用,罪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吳信成於104年6月17日17│修正前藥事法│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第83條第1項│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區○○○路○○○巷○○○弄45││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18號2樓5室,無償提供││,累犯,處有期徒│││價值新臺幣(下同)││刑陸月。│││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翊臣、 邱宇汎 。│││├──┼───────────┤├────────┤│(二)│吳信成於104年6月18日18││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山東路192巷105弄45之18││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2樓5室,無償提供價值││,累犯,處有期徒│││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刑陸月。│││予廖翊臣、邱宇汎。│││├──┼───────────┤├────────┤│(三)│吳信成於104年6月23日零││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興飯店5樓517號房,無償││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累犯,處有期徒│││1.875公克(價值2,500元││刑陸月。│││)予黃冠豪、廖翊臣、邱│││││宇汎。│││├──┼───────────┤├────────┤│(四)│吳信成於104年6月24日9││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山東路192巷105弄45之18││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2樓5室,無償提供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約0.8公克(價││刑陸月。│││值2,000元)予黃冠豪。│││├──┼───────────┤├────────┤│(五)│吳信成於104年6月24日11││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山東路192巷105弄45之18││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2樓5室,無償提供價值││,累犯,處有期徒│││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刑陸月。│││予廖翊臣、邱宇汎。│││├──┼───────────┤├────────┤│(六)│吳信成於104年6月25日5││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區○○○路○○○巷○○○弄45││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18號2樓5室,無償提供││,累犯,處有期徒│││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刑陸月。│││予廖翊臣、邱宇汎。│││├──┼───────────┤├────────┤│(七)│吳信成於104年6月26日2││吳信成犯修正前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山東路192巷105弄45之18││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2樓5室,無償提供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約0.5公克(價││刑陸月。│││值1,000元)予黃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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