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83號原告 陳安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如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8,000元及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各幫助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74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萬8,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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