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翌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翌任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翌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張健域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補充「被告李翌任於111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健域因與告訴人 黃挺翔 間有買賣糾紛
,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擅自採行暴力手段,進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張健域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雖張健域曾短暫藉以聯絡被告,但對此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物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從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4號被告張健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翌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李翌任(2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行追查中。2人其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朋友。張健域前與黃挺翔(原名 黃子 玹。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買賣糾紛,竟與李翌任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李翌任要求共同尋找黃挺翔,李翌任遂依約於民國110年7月21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健域,至黃挺翔時設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租屋之居處要求同行。待黃挺翔上車後,張健域即向黃挺翔恫稱:你玩出火了等語,並持 束帶 將黃挺翔雙手捆綁,李翌任則向黃挺翔恫稱:誰都可以跟我玩,但就不要玩到我的朋友!玩到我的朋友會死得得很難看!等語。 渠等 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某處之公寓樓下後,張健域、李翌任即將黃挺翔帶至該處5樓某室,喝令黃挺翔半蹲,李翌任隨持棍棒敲砸黃挺翔手部,張健域復徒手攻擊黃挺翔,並要求其履行前開買賣契約。經黃挺翔同意履約後,張健域、李翌任方使黃挺翔離開該公寓。嗣黃挺翔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同意而於渠等居處等處搜索,扣得張健域所有廠牌型號三星GalaxyA7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物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翌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臉書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於上開處所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供憑考。
三、核被告張健域、李翌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嫌。渠等上開犯行過程中另涉傷害、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健域、李翌任上開捆綁黃挺翔雙手,拘禁其於上開公寓內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張健域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健域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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