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鄭意璇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 律師被告 張筱瑜
李立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110年間,原告始知被告甲○○與當時同單位上司即被告乙○○關係曖昧,被告2人共同製作情侶鑰匙圈配戴,且被告甲○○之工作置物櫃上貼著與被告乙○○的親密合照,又被告2人在與其他同事打羽毛球時會互相替彼此擦汗,更一同私下外出約會觀看球賽。於110年10月間,被告甲○○與原告發生爭執後,被告甲○○即離家迄今。經原告打探被告甲○○之居所後,於111年4月12日凌晨至被告甲○○當時居所造訪,詎當日應門者係被告乙○○,且原告於玄關處發現被告甲○○之球鞋及隨身包包,確信被告甲○○在屋內,又被告乙○○當時身著居家服飾,顯見被告2人應屬同居狀態,自被告甲○○於110年10月間離家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應已維持半年以上同居關係。另原告手機綁定被告甲○○信用卡及發票載具,發現被告甲○○於111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5日,在被告2人居所附近便利商店,兩次消費衛生套,足證被告2人間有通姦行為。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正常男女關係及職場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同居,平日亦僅共同出席同事間聚會,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原告所提證物部分,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間相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更遑論有何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2人於109年1月20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2子,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㈡被告2人均為警職,於110年間本同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被告乙○○係被告甲○○之上司,為同事關係。
嗣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轉職至內政部警政署轄下其他單位(見本院卷第11、85頁)。
㈢原證1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7,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超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私下兩人外出約會、甚至同居、暨發生通姦行為等侵權行為,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原證1、2、6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該等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就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分配、或被告甲○○先前曾手推原告、夫妻2人談及是否離婚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3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超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㈢另原告所提原證3被告甲○○任職單位之置物櫃門內上所張貼與
被告乙○○之合照,主張係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云云。然原證3被告甲○○任職單位置物櫃門內,除張貼有與被告乙○○合影照片2張外,亦張貼有多張與數人之合照、及1張與另1名女性之雙人合照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合照中,2人舉止均屬正常,並無特別親密之情形,且原證3被告甲○○任職單位之置物櫃門內上所張貼之多張照片,拍攝地點多係聚會場所,照片內大多數人均穿著相同型式衣著,被告2人辯稱均係同事聚會之合照等語,堪予憑採。是以,要難僅憑原證3中被告2人合影之照片2張,遽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朋友間一般交往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私下約會觀看球賽云云,然所提原證4
之被告2人觀看球賽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2人否認形式真正,觀諸該原證4照片模糊,且照片中所示2人均配戴口罩,無法判斷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退步言之,縱認原證4照片所示人係被告2人,原告稱該照片拍攝地點在台北小巨蛋(見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片內容所示,坐於觀眾席上之男、女各1人係分坐在不同座位,2人中間尚相隔1個座位,並無任何親密舉止,且2人之正前方前排座位、後排座位均有其他觀眾,僅係觀看球賽,自難謂有何逾越朋友間一般交往行為。
㈤原告雖稱被告2人應已維持半年以上同居關係云云,固提出原
證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憑,然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4月12日凌晨,至被告乙○○住處按鈴,應門者係穿著家居服飾之被告乙○○,當時原告自玄關處發現被告甲○○之球鞋及隨身包包,確信被告甲○○在屋內,以被告乙○○穿著家居服飾觀之,被告2人應屬同居狀態,情急下原告即在玄關處呼喊被告甲○○姓名並打算進屋要求被告甲○○出面,卻遭被告乙○○阻止並互相拉扯,因而驚動鄰居,被告甲○○方自屋內出來驅趕原告,雙方拉扯,原告事後提起傷害告訴經偵查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而所提原證7受理案件證明單,內容記載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被告乙○○住處,報案內容為原告與其父 鄭文宗 遭被告2人以徒手毆打(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受理案件證明單僅得證明原告與其父鄭文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2人間有發生衝突,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在案,至於被告2人是否果真已構成傷害罪嫌,尚仍於偵查階段,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行為且已維持半年以上;又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乙○○住處按鈴,由屋主即被告乙○○應門,該址既為被告乙○○住處,原告係於凌晨時分前往按鈴,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半夜凌晨時分於己身住處穿著家居服飾前往應門,實屬正常,自難僅憑被告乙○○應門時係穿著家居服飾,即推論被告2人係同居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復稱原告手機綁定被告甲○○之信用卡及發票載具,發現
被告甲○○在其與被告乙○○同居地附近之便利商店兩度消費衛生套,足證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發票載具截圖,雖有衛生套之消費紀錄,但其上並未記載消費人姓名或相關資料,亦未記載支付工具即係被告甲○○之信用卡,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間有通姦行為。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製作情侶鑰匙圈配戴、於運動時
互相替彼此擦汗之行為,而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云云,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當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間有原
告所指超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