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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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張俊福 相對人 黃白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白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及地政規費4,155元,共計9,665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9元(計算式:9,665×9/10=8,6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