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4號上訴人即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被告泰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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