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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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
(一)原審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17頁、第55頁)、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0.098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0323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揭偵卷第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七幀、扣案之前開物品(指注射針筒2支)及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等證據,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則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這段時間服用舌下錠,一直在治療,很有用,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太重,希望刑度能再判輕,能讓被告在醫院長期接受治療,也給被告自新機會,讓被告能有改過的機會,並斷絕毒品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前於95年、98年、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3罪)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則原審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本案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復次,被告所指接受醫院治療乙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須於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依上述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前開所指美砂酮替代療法,即非法院所得審酌並適用之處遇方式,是被告上訴所陳,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