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至第14行「 林廷珈 、 陳瑞廷 」補充為「林廷珈、陳瑞廷胞姊 陳姿尹 、 羅筠傑 及 李宜倫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匯款情形欄「羅筠傑」更正為「李宜倫」及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吳啓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下稱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林廷珈、陳瑞廷,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林廷珈、陳瑞廷因此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廷珈、陳瑞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珈、陳瑞廷、羅筠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啓祥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伊把機車借給綽號 阿弟 ,後來等伊要用到存摺、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了,提款卡密碼為281515或710330,寫在存摺本子上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廷珈、陳瑞廷、羅筠傑、被害人李宜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於105年10月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才發現不見了,不知阿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後又改稱係伊要進去關勒前才借給阿弟,借了一個多月才還,帳戶內沒有錢等語,經告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為105年10月11日時,被告再改稱伊記不得阿弟什麼時候借機車了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遺失詳細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交代,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帳戶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亦未提及有將機車借給阿弟,又於偵查中方提及被告將機車借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弟,惟對於借機車給阿弟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歸還時未檢查是否有物品遭竊?被告所為顯悖離常情,殊難可採。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存摺等物不無疑問。況被告於庭訊時仍可熟記兩組密碼,為何要自冒風險,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置放於車內長期未加聞問。
(三)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四)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金融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者,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前所辯稱存摺及提款卡等係遭竊云云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因遺失因而為他人利用云云,顯難採信,應係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及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1│林廷珈│105年10月11│致電林廷珈,佯稱付款│林廷珈於同日,││││日20時許│過程有誤,請林廷珈依│匯款新臺幣(下│││││指示操作ATM並跨行匯│同)2萬9,989、│││││款,致林廷珈因此陷於│2萬0,123元至被│││││錯誤而匯款。│告上開帳戶內。│├──┼───┼──────┼──────────┼───────┤│2│陳瑞廷│105年10月11│致電陳瑞廷胞姊,佯稱│陳瑞廷胞姐旋於││││日21時56分許│付款過程有誤,請陳瑞│同日,匯款│││││廷胞姊依指示操作ATM│5,123元至被告│││││並跨行匯款,致陳瑞廷│上開帳戶內。│││││胞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羅筠傑│105年10月11│致電羅筠傑,佯付款過│羅筠傑旋於同日││││日21時18分許│程有誤,請羅筠傑依指│,匯款2萬4,567│││││示操作ATM並跨行匯款│元至被告上開帳│││││,致羅筠傑因此陷於錯│戶內。│││││誤而款。││├──┼───┼──────┼──────────┼───────┤│4│李宜倫│105年10月11│致電李宜倫,佯付款過│羅筠傑旋於同日││││日20時29分許│程有誤,請李宜倫依指│,以現金存款2│││││示操作ATM並跨行存款│萬9,985元至被│││││,致李宜倫因此陷於錯│告上開帳戶內。│││││誤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