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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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弘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弘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弘淳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嘉義市○○街○○○號之嘉義市九天殿共義堂(下稱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代為收受會員會費及光明燈費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弘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於九天殿共義堂,接續收取光明燈費新臺幣(下同)13萬6,100元及會費6萬7,500元,共計20萬3,6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入帳,而據為己用。
二、案經 陳彥助 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淳於本院準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於10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先後收受光明燈費13萬6,100元及會費6萬7,500元,共計20萬3,600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費用均花用於九天殿共義堂所需費用之支出,且伊仍留有許多單據未向九天殿共義堂請款,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於10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先後收受光明燈費13萬6,100元及會費6萬7,500元,共計20萬3,6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交查2148卷第9至1
1、15至19、46至49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 黃峻彥 、 蔡良財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57至204頁),並有九天殿共義堂105年度會員名冊影本、蕭弘淳手寫之自104年4月26日至105年1月31日支出明細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2日嘉三信總字第97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嘉義市九天殿共義堂104年度擔任義工名單、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憑條6紙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明細表影本、估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等共21紙影本及收據明細表、 黃啟軒 簽立之收據影本、 蕭檍渼 簽立之收據影本、九天殿共義堂105年安座會、帝君會、祝壽會、總爐會收支明細共4份在卷可稽(參交查2148卷第20至23、37至41、51至53頁,交查54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2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隔月5日將款項入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並有證人即九天殿共義堂會計黃峻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照九天殿共義堂通常記帳之方式,係本月收到的錢,於隔月5日前入帳,若有支出亦係於5日前提出單據向伊請款,伊再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交付,並無收錢後自行扣抵已支付之款項,將餘款存入之情形。而被告於收受光明燈費13萬6,100元及會費6萬7,500元後,並無將前開金錢交予會計入帳,係至105年7月時,因為有跟被告說要提告,被告才請其妹妹將款項繳回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黃峻彥係九天殿共義堂之會計,對於記帳事項細節最為明瞭,且證人黃峻彥與被告並無冤仇,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又佐以卷內九天殿共義堂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於105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之對帳單,於105年7月5日前,確無入帳光明燈費13萬6,100元及會費6萬7,50
0元之記錄,有上開對帳單可稽(參偵卷第12至24頁),足知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無交付予會計入帳。而據前揭證人黃峻彥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將款項於隔月5日入帳,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將上開金錢入帳。又被告至105年5月間先行返還其中3萬元,而遲至被告經告知將對其提告時,始於105年7月21日由其胞妹蕭檍渼返還剩餘之17萬3,6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入帳(參偵卷第12至24頁),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有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
(三)被告雖抗辯:伊係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九天殿共義堂之帳戶內已無金錢,故未將上開款項入帳而直接使用於九天殿共義堂之支出云云,然揆諸上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對帳單,至105年1月止,帳戶餘額尚有萬餘元(參交查2148卷第40頁),且若被告將上開收受款項按照規定於隔月5日交予會計存入帳戶內,帳戶內即有20萬餘元,自非被告所述帳戶內沒錢始未存入。再參酌九天殿共義堂105年活期存款(收支明細),自105年2月至7月,亦無支出至20萬餘元之情,有上開收支明細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另被告提出105年6月至11月之收支明細、收據影本,總計亦未達到20萬餘元,有九天殿共義堂105年6-11月收支總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107頁),況被告自承於105年7月間,因無資力返還上開20萬3,600元,故由其胞妹代為返還(參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於105年7月前已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被告提出105年6月至11月之收據作為其將款項花用於九天殿共義堂,應無可採。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代為收受會員會費及光明燈費用事務,業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將收取之光明燈費、會費於規定時間內繳回九天殿共義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侵占2萬3,853元部分,惟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0萬3,600元,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與上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一己之方便,即恣意侵占九天殿共義堂之光明燈費及會費,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然上開款項業已返還九天殿共義堂;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無子女,以前從事古董生意,生意不好已經收起來,沒有不動產,現在租屋在外,母親已經89歲,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現由被告扶養,兄弟姊妹都固定會給一些錢給母親(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將款項返還九天殿共義堂,念及被告致力於九天殿共義堂事務之處理,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光明燈費及會費共計20萬3,600元,業由被告於105年5月間返還3萬元,被告胞妹於同年7月繳回17萬3,600元,業據證人黃峻彥證述如前,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九天殿共義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證人黃峻彥雖稱被告尚有2萬3,853元尚未返還云云,然證人黃峻彥亦證稱:被告胞妹返還17萬3,600元時,因有其他人來九天殿共義堂要收取款項,因此當下先給付了2萬多元,所以被告尚欠2萬多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所收款項總計20萬3,600元,未實際入帳,此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又嗣後被告已返還其侵占之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代墊款項或向廠商賒帳致廠商至九天殿共義堂請款等節,應係被告與九天殿共義堂間就款項應如何請款、結算之問題,與本案侵占應無關聯,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侵占款項尚未返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