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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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王裕凱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告 廖龍飛 訴訟代理人 羅薇娟 被告 鄭裕正
陶 羅淑貞 羅薇娟 李常樂 李文華 蔡明芬 兼前列李常樂、蔡明芬共同訴訟代理 吳宗勝 人
余 黃和枝 張淑蓮 游淵棟 李明琴 黃添華 林美寬 闕世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 羅慧芬
唐水秀 林秀美 張紹美 訴訟代理人 陳朝清 被告 邱國綸
宋佳莉 兼前列鄭裕正、張淑蓮、游淵棟、李明琴、唐水秀、宋佳莉共同訴訟代理闕世其人被告摩登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前列廖龍飛、鄭裕正、 陶羅淑貞 、李常樂、蔡明芬、吳宗勝、張淑蓮、李明琴、林美寬、唐水秀、林秀美、張紹美、邱國綸、宋佳莉、摩登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捌拾元,惟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後(原告書狀雖為變更聲明,但就另外20個停車位返還,性質應屬訴之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陸佰叁拾捌萬元(計算式:780,000×21=16,3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尚欠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