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求明確外,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已不提告,怎仍被判刑?其有悔意,盼向對方認錯道歉;且屬單親弱勢,經濟狀況不佳,應改判從輕等語。惟被害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提告訴,惟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訴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又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以上訴人有恐嚇前科,未能悔悟,仍然再罪,其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造成被害人畏懼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且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被害人雖不提告訴,但有表明不願再被傳喚,法院自應尊重,不能僅因上訴人片面要求,徒增被害人無謂之困擾,故本院不再傳喚被害人,應予敘明。至於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准予分期履行,乃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表示意見。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無可取,復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