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嘉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7),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培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後,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之上訴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算10日,至107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