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多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蔡多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張玉花 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蔡多美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經由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了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wanglee」之成年男子(下稱wanglee),兩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Hangouts保持聯繫。蔡多美於109年7月初,提供其與兒子 許聿廷 名下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與wanglee使用,遭到wanglee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50號、109年度偵字第42303號案件各為不起訴處分。蔡多美在歷經此事之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wanglee請託幫忙之事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替wanglee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縱使替wanglee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由wanglee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致電張玉花佯稱其從大陸寄送之包裹,遭到海關第二關扣押,需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贖回云云,但因張玉花已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遭到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而報警處理,遂繼續佯裝配合wanglee之指示,再由蔡多美聽從wanglee之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楊梅火車站前,欲向張玉花收取20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多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8至329、3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9至333、397至40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4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站前廣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4張、楊梅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57至6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與wang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沒收)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並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二、㈤第12行所載)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耳順之年,不思日前已因提供其與兒子許聿廷名下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與wa
nglee使用,遭到警、檢以涉嫌詐欺案件偵辦,更應小心謹慎,而非全然聽信wanglee片面之詞,仍依wanglee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幸因告訴人張玉花自行察覺、報警處理,而未依wanglee指示再交付20萬元,告訴人張玉花之損失尚未擴大,及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調解會擔任志工、依靠勞保收入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第405至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5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wang
lee、告訴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字卷第162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扣案行動電話1支否係被告持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wanglee、告訴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蔡多美應給付張玉花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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