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元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18、1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選物販賣機之機臺所有人 賴藝文 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無視卷内諸多客觀證據,空言矢口否認犯行,操弄法官心證,徒耗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極屬惡劣,被告雖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亦無卸詞狡辯任意濫用訴訟權,而影響司法資源調查之權利,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曾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行竊,足認刑罰對其反應力薄弱,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量刑恐屬過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選物販賣機之機臺所有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本案被害金額有限,所處刑罰仍不能逾越所保護之法益,致其罪刑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有多次竊盜前科、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賴藝文所擺放於該店內娃娃機臺鎖頭後,抽出該娃娃機之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並使該娃娃機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藝文。
二、案經賴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元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元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騎車經過該路的路口,但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偷娃娃機內的錢,不能因我騎車經過該處即認定係我所為云云。經查:
1.告訴人賴藝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財物且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已遭毀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藝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認為真。
2.本案行為人係一頭戴藍灰色安全帽、身著褐色長袖外套、灰黑色直筒反摺長褲、黑色側背包、灰黑色鞋之男子(下簡稱「甲男」),甲男手持螺絲起子1支靠近告訴人所擺設之娃娃機機台並以該螺絲起子將娃娃機零錢箱外方鎖頭撬開後,再將娃娃機零錢箱抽出後,並放置於一銀色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甲男即騎上銀色機車後離開現場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經核與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結果相符乙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1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而勘驗筆錄附件所出現之甲男衣著為外套為褐色長袖外套、灰黑色直筒反摺長褲、灰黑色鞋與被告之身形及被告另案之衣著相符,甲男為本案犯行得手後所騎乘離去現場之機車車型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顏色、車款相同一節,有被告另案衣著及本案行為人之衣著對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詳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編號11號至編號14號照片、第4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勘驗筆錄附件所附之編號8至10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佐韓 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本案之偵查佐,因派出所承辦人有把被告犯案當時的穿著特徵、使用車輛特徵與被告之前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比對後,我認本案確為被告所為,才依職權移送桃園地檢偵辦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320頁),則可證被告與行為人甲男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高;復參諸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我騎的機車是銀色,與畫面中甲男騎的機車是同一個車型、同一個顏色,事發那陣子我車沒有借人,都我自己用,...,甲男畫面中所穿的褐色外套我有一件類似的、顏色也差不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事發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當時是騎000-0000號重機行經該處,該車是我的名字,當時也是我在使用,偵卷第53頁照片即是我騎該機車行經路口的畫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第148頁、第319頁),益可認被告於事發時確有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附近,而該監視器畫面應係為本案犯行後騎車行經事發地點附近路段之畫面,則可認甲男顯係被告無誤。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之工具係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而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可證被告確有攜螺絲起子為本案竊盜犯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上竊盜犯行部分,娃娃機零錢箱係遭以螺絲起子之類質地堅硬工具所破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遭扣案,然其既能破壞機臺錢箱,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3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選物販賣機之機臺所有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就其所竊得零錢箱1個及新臺幣1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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