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香菸15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洪一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8日15時3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內,徒手竊取 林忠和 置放在房間衣櫃內香菸1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75元】,得手後,將上開香菸變現供己花用,嗣經林忠和發現上開香菸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忠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一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香菸15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