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0時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架上娛樂城博奕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嗣因店員於同日8時許點交貨品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㈡、蔡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架上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遊戲光碟2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共247元)得手。嗣因店家事後清點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蔡明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 蔡孟霖 之證述。
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蔡明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 潘盈 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娛樂城博奕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為198元)及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遊戲光碟2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合計共247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娛樂城博奕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198元│├──┼──────────┼──┼───────────┤│02│包你發娛樂城-│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247元│││激鬥海皇包遊戲光碟│││├──┼──────────┼──┤││03│滿貫大亨-│1片││││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