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張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美鳳 被告 張文次郎 訴訟代理人 張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㈢編號A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但被告所有樓房基地當初是向別人購買所有,且被告亦無資力足以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調解時,被告不願調解等情,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寬約五米之巷道供兩造及裡地居住人對外連絡,東側由南往北則依次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鐵皮頂樓房一棟,與依次供兩造之母親及原告使用之二間約有50年之一層樓磚造鐵皮頂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69頁),足信無誤。被告抗辯其所有樓房坐落之基地係其所購買乙情,雖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然不影響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審酌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且與其等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另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巷道對外連絡,地形完整,各共有人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