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健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進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惡劣,毫無賠償意願,本件聲請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鉅大,相對人面對高額賠償金額恐有出脫、隱匿財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舉,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其他具體說明,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前開泛言,逕推認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等語,惟因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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