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聰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聰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聰明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場內,見 陳義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陳義雄所有之上揭車輛車牌0面而得手。
㈡其將上開車牌粘貼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後,於108年4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 潘政佑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以強力磁鐵吸取選物販賣機內方金冠藍芽喇叭K88一台。
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譚聰明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2、84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新臺幣換算為15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犯行,各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長度與手掌相當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既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陳義雄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於108年4月5日至5月6日,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共3罪、4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3、89至92頁),被告於密集期間內,多次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車牌0面,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得之
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告變賣而得500元,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