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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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發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發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發係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房屋之屋主,亦為該屋主要管理人及使用人,其本應注意架設在屋頂上之抽水馬達之電線係懸吊在後院倉庫之龍眼樹上,而龍眼樹旁又堆放許多衣服及其他雜物,容易因電線短路產生火花而引燃附近衣服等雜物造成火災,故其應隨時檢查及更新抽水馬達之電線,以防止電線因老舊而短路引起火花,詎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及此,上述電線因而於民國99年2月1日17時48分前不久即發生短路現象,並產生火花,致引燃堆放在龍眼樹附近之衣服等雜物,加上當時風大又係往隔鄰之49號及51號房屋方向吹,火勢因而一發不可收拾,其所居住之47號房屋及隔鄰之當時係供 陳信明 一家人居住之49號房屋均遭燒燬,51號房屋則僅遭輕微波及。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並對火災現場實施勘查及鑑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1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
惟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有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事前依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囑託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余毓秀 、陳信明、 劉對妹 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具結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核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毓秀、陳信明、劉對妹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即有誤會。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余毓秀、陳信明、劉對妹於警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起訴並未引用上開證據,故不贅論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振發之供述、證人余毓秀、陳信明、劉對妹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消防○○○鄉○○村○○街○○號及49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談話筆錄、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振發固坦承伊住處有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已購置新的抽水馬達,故懸掛於龍眼樹之舊抽水馬達電線已沒有電源通過,不會短路,火災當時伊在3樓看到是49號屋頂先著火,應該是隔壁49號用電量過大才導致火災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當時風向係從49號吹向47號,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內容,並無法推知該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發,另消防局人員現場採證時被告均不在場,故證人所述有失偏頗等語。經查:
伍、經查:
(一)本件高雄市○○區○○街○○號屋主為被告許振發,該處現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而火災後,47號住宅鐵皮屋頂以龍眼樹附近塌陷嚴重、東南邊外牆塌陷、倉庫屋頂木材橫樑傾倒、倉庫物品全部燒燬、鐵架以龍眼樹周圍受熱彎曲最為嚴重、木質屋樑向東傾倒、碳化情形以東邊較為嚴重、47號邊緣東側龍眼樹下附近物品燃燒燒失接近地面、龍眼樹外皮碳化、懸吊在龍眼樹旁之抽水馬達電線熔斷後發現電線外表有熔珠附著情形;49號住宅屋頂受燒坍陷、部份和室房間燒燬,並以東側與47號交界處燒失較為嚴重,47號與49號隔間鋼骨向東彎曲、49號西側牆面(即靠51號方向)受燒情形較不嚴重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1頁至第62頁),是上揭47號及49號住宅皆因火災喪失住宅之效用而燒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處一節,公訴人依99年2月26日高雄縣政府消防○○○鄉○○街○○號及49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判斷,從房屋受燒程度研判,本件起火戶應為被告47號住處,起火點為後院倉庫龍眼樹下堆放雜物處,且連接抽水馬達,懸掛於龍眼樹之電線,發現有熔斷現象,外觀有間斷性熔珠、熔斷處有多處微小電線熔珠,呈短路特徵,故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花引燃附近衣物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復有現場採樣照片4張為證(他卷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然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採樣之電線,除鑑定與重新採樣龍眼樹上之電線比對是否同一外,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有電線短路之情形,以及是否有間斷性熔珠呈現短路特徵,依該校鑑定結果兩證物,確為火災當時懸掛於龍眼樹上之同一電線,依原高雄縣消防局所採證之電線末端之間斷性熔珠特徵研判,該線路應在通電狀態下受火場溫度影響而導致熔珠處發生碳化層穿透性電弧,但因電線下游側未被採樣或紀錄,故無從判斷該熔斷處是否為最末端之碳化層穿透性電弧發生點,也無法關聯該點與起火原因之直接關係,但可以協助研判該線路在火災發生時是屬於通電狀態且下游側較為接近起火處,至於起火原因應從起火點附近歸納分析所有可能等起火原因後再行研判較為妥當之事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1月11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本院卷第64頁,下稱中央警大鑑定書),是以,就高雄縣消防局所採證之電線末端雖有間斷性熔珠特徵,但無法判斷係因電線短路所致,鑑定結果反而認定是受火場溫度所致而導致熔珠處發生碳化層穿透性電弧,故證人即消防局鑑定書製作人 彭保景 到庭雖證稱,從起火點、通電狀況及電線外觀有間斷性熔珠觀察,研判應是電器因素造成電線短路之機會較高,因為火場高溫燒斷電線索造成的熔珠為單點性熔珠,不可能造成如本件電線上之間斷性熔珠等情(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但比較消防局鑑定書及中央警大鑑定書,兩者所採取檢驗方式,前者僅有外觀檢視觀察法,後者除採外觀檢視觀察法外,尚包括金相顯微鏡觀察法;前者鑑定書製作人彭保景之學經歷背景,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從事鑑定約12年;而後者鑑定人為 陳金蓮 ,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消防組碩士,從民國76年10月起即擔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技士,77年10月擔任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職迄今,就從事消防鑑識專業程度而言,後者鑑定人陳金蓮學、經驗顯較豐富,此亦可從本院詢問證人彭保景何謂碳化層穿透性電弧,證人彭保景證述第一次聽聞並不清楚此名詞之意思等情,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認為中央警大鑑定書所認定之結果,應較可採信。本案尚無法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由於被告懸掛於龍眼樹之電線,於通電中因短路走火,引燃樹下堆放之雜物所致。
(三)依證人余毓秀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當時伊原本是在51號與鄰居聊天,正打算回家拿香腸當小菜配酒時經過47號,就看到被告家後面龍眼樹下好像有東西在燒的情形,伊當時以為是有人在燒垃圾所以不以為意,在伊回家後尚未動身回51號時,住在49號陳信明的母親跑來告知說伊住家後面燒起來了,伊當時還認為是燒垃圾,直到跑到後面去看才發現火勢已經很大,且已經延燒到49號去了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佐以證人 劉對妹證 稱,當時伊聞到很重的焦臭味,走出房子看到陳信明已經拿水管在滅火,雖然不知道正確起火點,但火勢的確是從47號冒出來的,而火勢很大,並從47號網49號的方向延燒過來,因為風向也是往49號過來,所以45號房子沒有被延燒到,但49號房子全部都燒燬無法住人,而伊所有的51號也有部份遭受波及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參以證人陳信明證稱,當時伊在後院,伊母親告知外面失火,伊出去外面看到火勢是從47號擺放冰櫃及龍眼樹的地方冒出,因為後院的圍牆都是木造,所以無法阻止火勢從47蔓延至49號,導致49號廚房浴室餐廳均燒燬而無法修繕,只能打掉重建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火勢係從被告住所蔓延,但起火點究為何處及起火原因為何,並無法證明,亦即未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火災有過失之行為,是渠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縱認火勢確實係從被告住處後方龍眼樹下所起,但究竟為何起火,原因可能眾多,公訴人並未舉證確為電線短路所致。
(四)被告否認懸吊在龍眼樹旁之抽水馬達電線有通電乙節,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該電線於火災熔斷當時確係在通電中之狀態,被告所辯雖有不實,但要難以此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走火引燃樹下堆放之雜物所致。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雖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有防止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本案公訴人既未舉證失火原因係被告所有懸掛於龍眼樹之電線,於通電中因短路走火,引燃樹下堆放之雜物所致,故本件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再者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不會導致失火之當然結果,至於建築物因怠於維護,因不明原因而引發火災,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綜上,因無證據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未適當維修電線短路所致,另檢察官依所提出之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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