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清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於民國91年5月24日邀同案外人 劉玉堂王正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本息自91年6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計算,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2年5月24日止,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793,354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鄭清標於92年7月29日車禍亡故,繼承人丙○○、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93,354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鄭清標已於92年7月29日死亡,同年9月29日鄭清標之遺產已聲請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06號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則其僅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借款793,3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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