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並代客戶辦理貸款、保險等業務,且應於向客戶收取車款或其他費用後,隨即繳回建富公司,再向該公司請領因代客辦理保險等業務所需之費用,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後代表該公司與客戶 趙秋菊 、 謝美鳳 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汽車予該二客戶,趙秋菊、謝美鳳因而依約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陸續繳納分期款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予建富公司,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公司請領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後,竟據以侵占入己。嗣因趙秋菊、謝美鳳投訴,建富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並代理客戶辦理過戶、貸款等業務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銷售與 魏聰盟 (嗣改名為 魏銘毅 、下同),並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事宜,嗣魏聰盟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貸款還清,惟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奇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竟占為己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判決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任職建富公司期間,於客戶趙秋菊、謝美鳳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陸續繳納購車分期款共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予建富公司後,向公司請領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後,竟據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均係被告在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期間,且犯罪手法亦均係被告侵占其從事該業務所持有之物,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判決宣示及確定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