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莊順昌 即金燦興商號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2843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依據「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在花蓮縣○○鄉○○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設置金燦興商號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案經被告受理後,即依申請計畫書內容辦理相關審查作業,經查上開土地係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審查作業即以「吉安都市計畫」範疇為主軸,依基地坐落地點查核是否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使用項目規定。經查核該基地面臨20公尺之計畫道路,附近均為農業區,符合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第3項目規定,惟建築物(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部分未繪製送審,被告原擬函請補正,嗣原告申請毗鄰之80地號土地一併作為該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被告乃退回原申請書,請原告一併辦理申請補正。原告復於93年1月將補正完竣之計畫書送被告審核,被告遂以93年1月16日府城計字第09300018620號函核准原告在太昌段77、80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案因97年8月11日訴外人 陳明祥 等人向被告陳情金燦興商號(太昌段77、80地號)距住宅區未達規定之100公尺,經被告再查閱比對基地坐落之「吉安都市計畫」圖,100公尺內均為農業區確無住宅區無訛,惟將毗鄰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圖剪貼套疊後發現該基地距「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確實不足100公尺,被告乃認與「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項表」使用項目3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第2項距離得在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7年12月3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3年1月16日府城計字第09300018620號函核准設置於「吉安都市計畫○○○區○○○○○段77、80地號)容許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之行政處分,其失效日自98年12月10日起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93年1月16日府城計字第0930001862
0號函,核准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77、80號2筆土地,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在案。詎俟被告竟於97年12月3日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上揭2筆土地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設置許可」。原告於購買上揭2筆土地之初,即曾向花蓮縣「資源回收業同業公會」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等機關確認極適合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設置」,且與法令無違,是以方借資購買該2筆土地,連加蓋廠房等總共達5000餘萬元。嗣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置許可時,被告亦多次派員到場勘驗、比對都市計畫區域等多項法規及資料,認定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方才核准原告設置,被告只是以「民眾陳情」為由,妄顧原告投資鉅資即行就該設置許可認定自98年12月10日失效,要求原告另覓適當地點遷移相關設施,實使原告不能甘服;況於設置之初,確實被告已依據建築師事務所所製造之套圖,詳細加以審核、核對與都市計畫區土地之相對關係,此亦有當時之圖樣可稽,前後對於套圖結果完全歧異。依訴決定書理由欄二雖是肯定被告之確有疏失,但仍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是以原告申請設置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距離住宅區確實未達100公尺為據,此即應由已核准設立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按原告所有上稱2筆土地,面積極寬廣,距離「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確實未達100公尺之範圍何在、面積若干等,均未經被告詳予說明,上揭二筆土地在前稱距離住宅區100公尺範圍外之土地,是否仍能持續核准繼續經營;被告撤銷許可,是否應僅在距離100公尺範圍內之部分,均尚有審酌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依據「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向被告申○○○鄉○○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即以「吉安都市計畫」範疇為主軸,依基地座落點查核是否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規定,會審後認符合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項表第3項目設置規定,惟建築物(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部分未檢附送審,頃接原告申請毗鄰80地號土地亦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被告連同原申請書一併退回,請原告將兩筆土地併案申請,並補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原告復於93年1月2日將2筆土地併案並補繪製建築物(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之計畫書再提出申請(資料四),經被告審核後,於93年1月16日府城計字第9300018620號核准設置使用。茲因訴外人於97年8月11日向被告陳情原告所設置之資源回收儲存場違法改為加工廠經營利用機械挖扒廢鐵噪音很大、鐵銹飛揚污染附近空氣及距離住宅區未達100公尺等。距離住宅區未達100公尺部份,為釐清是否屬實,經再查閱比對基地座落之「吉安都市計畫」圖,百公尺範圍內均為農業區土地確無住宅區,嗣後試將毗鄰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圖剪貼套疊比對後始發現原告基地(太昌段77、80地號土地)距離毗鄰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不足100公尺,與被告頒布之「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項表」使用項目3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第3項「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距離得在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被告查明後依上開要點規定於97年12月3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依法撤銷核准原告容許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之行政處分,惟基於政府對人民財產信賴保護原則,遂訂定98年12月10日為原行政處分失效之起算日,給予原告一年時間另覓適當地點遷移資源回收貯存場相關設施,以維原告應有之合法權益。原告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設置,被告係依據申請土地所在地之「吉安都市計畫」範圍以及被告91年4月18日府行法字第09100378732號令頒修正「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項表」使用項目3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之規定予以審核,吉安都市計畫書及上開要點並無明文規定需與毗鄰之都市計畫合併審查,是以,被告以申請基地所屬之「吉安都市計畫」範圍為主軸審核並無不當,且一般都市計畫之劃設皆為一鄉鎮劃設一個都市計畫,而花蓮縣吉安鄉之都市計畫分別劃設二個都市計畫區,一為「吉安都市計畫」,另一為「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兩都市計畫相接,情形較為特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系爭貯存場距離「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未達100公尺以上,僅以套圖比對作成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農業區為保持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榮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他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又行為時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使用項目3、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1、申請基地應面臨12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6公尺以上之道路。2、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離應在300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產上開設施得在100公尺以上。...」可知,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距離都市住宅區必須在100公尺以上之處所始可設置,此非被告機關之裁量權限。
㈡查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依據前揭「花蓮縣都市計畫保
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向被告申○○○鄉○○段○○○號1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原處分卷資料一),被告受理後即依申請計畫書內容辦理相關審查作業,經查上開地段地號係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審查作業即以「吉安都市計畫」範疇為主軸,依基地座落點查核是否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項表」使用項目規定(原處分卷資料二)。經會同業務主管相關單位查勘,基地面臨20公尺之計畫道路,附近均為農業區,會審後均符合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項表第3項目設置規定,惟因建築物(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部分未檢附送審,被告正預備行文函請補正,頃接原告申請毗鄰80地號土地亦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該申請書已退回原告,被告無留存),為了便民及維護民眾權益,不使民眾虛耗土地及金錢,被告連同原申請書一併退回,請原告將兩筆土地併案申請,並補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原處分卷資料三)。原告復於93年1月2日將
2筆土地併案並補繪製建築物(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之計畫書再提出申請(原處分卷資料四),經被告審核後,於93年1月16日府城計字第9300018620號核准設置使用。(原處分卷資料五)㈢但查被告系爭核准原告設立貯存場時,僅就該貯存場所在
之「吉安都市計畫住宅區」做為審查及會勘之標的,而疏未對貯存場距離毗鄰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是否超過100公尺做審查及會勘,此有被告審核資資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資料5第46-51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次查本院於
98年7月28日赴現場履勘,經當場測量,原告系爭貯存場確實距離毗鄰之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僅約54公尺,有勘驗筆錄、測量照片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被告做成核准原告在座落花蓮縣○○鄉○○段77、
80號2筆土地上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之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要無疑義。
㈣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8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認定系爭核准原告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之授益處分,既屬違法,被告做成系爭撤銷處分,並考慮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而定失效日期為98年12月10日自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告欲在系爭地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而向被告提出申請,自應對相關設置之法令有所知悉,並據實申請,詎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審查要點之規定,疏未就其貯存場距離「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傴」未逾100公尺之事實,向被告為完全之陳述,即不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另前揭審查要點之所以規定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必須距離都市計畫住宅區100公尺以上,即係基於環境衛生之公益,被告撤銷核准設置貯存場之處分,對公益有益,無重大危害至明,且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基於職權撤銷核准設置貯存場之違法授益處分,要屬有據。
㈤再查本件貯存場違法設置,起於訴外人陳明祥等43人97年
8月11日具函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2頁),被告重新審查,發現確屬違法,爰於97年12月3日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依法撤銷貯存場設置之處分,核未踰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做成系爭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雖經測量後,證實系爭貯存場距離吉安
(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未達100公尺以上,但是被告就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審查,並沒有面積的限制,且原告現已將系爭土地距離前開住宅區100公尺範圍內部分辦理分割(尚未完成分割),分割完之後,剩下合法部分,仍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回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就合法範圍之土地部分,仍應准許,以免原告投入之心血及金錢造成重大損失,並可據以辦理後續申請國家賠償相關事宜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核准原告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係就整筆土地之位置距離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無未逾100公尺之距離為其審核標準,且依審查要點意旨,只要貯存場距離都市計畫住宅區未逾
100公尺即不符設置之規定,從而,系爭貯存場既距離「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僅約54公尺,被告撤銷其違法之授益核准設置處分,即無不合。
雖原告欲將現有貯存場做地號分割之申請,俾貯存場得符合距離都市計畫住宅區距離在100公尺之外的規定,但此乃須俟原告辦理分割後,再據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置貯存場之另一處分,核非本件審查標的,且國家損害賠償之申請,要屬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更非本件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撤銷93年1月16日府城計字第09300018620號函核准原告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之授益處分,且定其失效日期為98年12月10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