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一審判決書,而是在九十年四月三日親自至水門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正本,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正本對抗告人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為送達,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上開規定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水門派出所,在送達證書寄存欄蓋有該派出所圓戳章,並以原子筆在該處打勾,又上開送達證書,已載明曾「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此有卷附之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則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算,至抗告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正本之時日為何,並不影響先前之送達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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