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從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平日以務農及經營養豬為業(提出毛豬交易證明書及供應人毛豬明細表為證),為警查獲當日係伊所搭載之堂弟 林政復 身上查獲違禁物(吸食器),是被告尿液是否遭以林政復尿液替代(調包)送驗因而誤判,請求重新採尿送驗比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永福街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煙檢字第0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又原審將被告扣案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免疫螢光偏極法(FP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仍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0三之三0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頁),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警訊時所採集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緘封,並於「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簽名確認各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並有該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是該受檢尿液應係抗告人所有無誤,又查本案關係人林政復於警訊所採尿液亦經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煙檢字第三三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並經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亦有另案被告林政復全國前案資料一份附卷足證,故本案倘如抗告人所辯其尿液與林政復尿液遭調包,則林政復尿液又何能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尿液有遭調包之事實,顯見抗告人所指尿液遭調包云云,自非可採,而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再行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抗告人所提出毛豬交易證明書及供應人毛豬明細表等件,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即無施用安非他命,併此敘明),是抗告人空言臆測尿液有遭調包而請求重新驗尿,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辯稱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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