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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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奇鴻具保人尤姿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奇鴻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尤姿惠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固有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6日 中檢輝 執乙100執助2398字第144022號函暨所附通緝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月2日入監執行,且本院受理繫屬日亦屬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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