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本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本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1.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各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惟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5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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