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半顆(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鑑別條碼B00000000)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關於「當場查獲內含搖頭丸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小包(含袋重共約
0.8公克)」之內容,補正為:「當場查獲疑似含搖頭丸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小包(含袋重共約0.8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半顆檢出含搖頭丸成分(驗後淨重0.066公克,鑑別條碼B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獲疑似含搖頭丸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2小包(含袋重共約0.8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半顆檢出含搖頭丸成分(即鑑別條碼B00000000,驗後淨重0.0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此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