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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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亦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1339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8號(99年度偵字第183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受刑人撤回上訴後於99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受刑人前既已因竊盜案件遭判處刑責並獲緩刑之寬典,然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不到1年之時間內,旋及復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遭科處刑責,顯見受刑人嚴重漠視法紀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無悔意,是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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