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上訴人 吳炳鴻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0、2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炳鴻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如與監聽錄音之內容相符,則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8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第73至79頁)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100頁)。原判決引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可指。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援引: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萬金榮 2次、 古勝添 1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自白,及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錢木財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未收錢之陳述;⑵萬金榮、古勝添及錢木財(下稱萬金榮等3人)各指述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⑶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上訴人與萬金榮等3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⑷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結晶物6包等相關證據,並非僅以萬金榮等3人之指述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並敘明:⑴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不直接提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具體交易細節,而僅依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地點,至多再以雙方理解之暗語溝通,以避免查緝,乃事理之常。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任何交易毒品之具體內容,但經綜合萬金榮等3人之指述、上訴人之自白或陳述及扣案毒品經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萬金榮等3人之指述屬實(見原判決第8頁)。⑵上訴人與萬金榮等3人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關係,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實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而無償提供毒品之可能(見原判決第10頁)。⑶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萬金榮等3人時,並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更遑論偵辦之警員 陳弘偉 。且陳弘偉固然因上訴人之協助而查獲 黃俊棠 販賣毒品犯行,黃俊棠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無關。至於錢木財有無另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或其他人,與本件亦無關聯性。因認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弘偉以證明本件實係錢木財帶領上訴人向黃俊棠購買毒品乙節,並無調查必要性,乃予駁回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0、12頁)。對於上訴人嗣否認犯行之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雙方見面,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內容;本件除萬金榮等3人之指述以外,並未查扣有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夾鏈袋等工具,或萬金榮等3人經採尿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復未說明上訴人交付之毒品數量價值是否低於萬金榮等3人交付之價金或抵償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另上訴人係由錢木財帶同前往向黃俊棠購買毒品,錢木財明知黃俊棠其人及上訴人自黃俊棠購買毒品之價格,自無可能再向上訴人以高價購買毒品。原審未傳喚陳弘偉到庭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繕立之自白狀內容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猶爭執上揭自白狀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同無可取。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予3人共4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不多,然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之情形。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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