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國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109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9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0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00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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