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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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恩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恩瑋係 林永章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店之夜班店員,負責該店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凌晨5時36分許、5時38分許、5時53分許,趁其管領而持有之該店營業現金及商品之便,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冰箱內之碳酸能量飲料1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以店內之ATM機台將現金存至其借用之不知情友人帳戶內,並將飲料飲用殆盡;復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至上午6時35分許之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繳費金額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智冠科技等代碼繳費繳款憑單共5張,再持以至櫃台收銀機完成繳費,惟並未實際支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5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現金及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乃屬特殊之背信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侵占罪,其犯罪之客體應以動產或不動產等有體物為限,至財產上不法權益則不涵蓋在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或換取遊戲中之虛擬武器、寶物等使用,核其性質即屬首揭財產上之利益甚明;又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意思,乃竟列印繳費單據,並完成購買遊戲點數之結帳動作,而未實際支付款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雖同時身為店員,然此遊戲點數既屬財產上利益,即非得為侵占罪之標的物,與上開店內款項及販售物品不同,是其既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亦不得論以背信罪,而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1月1日70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前揭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係犯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開罪名,實因所侵害財產標的之態樣不同,因而成立不同之罪名,被害人既屬同一,其本質同為財產犯罪,復均為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五、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侵占、詐欺他人之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0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一現金新臺幣21000元二碳酸能量飲料1瓶三價值新臺幣8500元之MyCard點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郭恩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6月(判3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郭恩瑋係林永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店之夜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趁值班時管領店內營業現金及商品之便,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5時36分許、5時38分許,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以店內之ATM機台存款至其借用之不知情友人帳戶內,續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將冰箱內之碳酸能量飲料1瓶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復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至上午6時35分許之值班期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繳費金額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智冠科技等代碼繳費繳款憑單共5張,再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繳款憑單上之條碼,惟未將應收取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結帳,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將其已就各張繳費繳款憑單收取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合計85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遊戲等儲值金8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林永章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恩瑋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468 號判決(111.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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