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以辦理貸款之目的,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 林俊瑋 」,供「林俊瑋」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一般民眾。被告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丁○○經歷前案後,明知提供其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辦理貸款,該不詳之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匯至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實為被害人之匯款等事實,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忠訓國際貸款業務人員之「 溫長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知「溫長益」,再由「溫長益」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1時59分,假冒成告訴人乙○○之外甥 周坤明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因要交付貨款給廠商,需借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3時,自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6萬元至被告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3時2分,假冒成告訴人丙○○之姪子(姓名不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要買車付頭期款,需借用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1時43分27秒,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乙○○、丙○○匯款後,再由「溫長益」通知被告丁○○提領,被告丁○○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天祥街100號1樓之7-11富強門市,將提領款項合計72萬元交付給自稱忠訓國際女助理之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㈢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帳戶明細單、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各1份;㈣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用LINE傳送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之照片予「溫長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當時需要用錢,只是要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或存摺,我提供帳號給對方時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這與詐欺的情形不同,我發現有異狀當下就有去報警,把所有的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號碼等資料都提供給警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溫
長益」;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1時59分,假冒告訴人乙○○之外甥周坤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因要交付貨款給廠商,需借用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3時,自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2月16日13時2分,假冒告訴人丙○○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要買車付頭期款,需借用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1時43分27秒,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3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溫長益」通知被告提領,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再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復前往臺中市北區7-11富強門市,將提領款項合計72萬元交予自稱忠訓國際女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丁○○之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資料、客戶帳卡明細表(偵卷第29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881號函暨檢附之丁○○申辦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9頁)、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71至7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至93、99頁)、丙○○之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5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丁○○提領贓款照片(核交卷第3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553號函暨檢附之丁○○取款憑條1紙(核交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555號函暨檢附之丁○○取款憑條1紙(核交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警詢時,乃提出其留存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OK忠訓人員間之完整對話內容,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與「溫長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內容(核交卷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略有:
OK忠訓人員:楊先生嗎。
被告:你好。
OK忠訓人員:我是OK忠訓國際陳經理。
被告:星期一看能不能幫我趕在上午撥款。OK忠訓人員:我盡量幫你趕。
OK忠訓人員:準備您本人身分證正反面。您有空的時候填寫一下,我幫您送公司內審,確定配合方案。被告:丁○○*************(此為被告個資資料,均以符號表示)。OK忠訓人員:這是合約部分跟作業部分。
被告:(被告傳送三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以知道我最多可以貸到多少嗎。OK忠訓人員:這個明天公司確定好方案,給您試算一下最高額度。
被告:(OK忠訓陳經理:等等繳回72萬資金)對。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談者,均為與貸款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集團,被告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者為OK忠訓公司人員,誤信對方係在為其申辦貸款等說詞,始傳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等個人重要資料,堪認被告應非詐欺集團同夥。
㈤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
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申辦貸款使用,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溫長益」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㈥另被告於傳送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領並交付款項後,旋於
告訴人乙○○、丙○○均未訴警處理前之109年12月19日,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欺之事,並製作其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情,此有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核交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又被告以被害人之身分,於109年12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OK忠訓公司人員身分對其佯稱「須幫你的帳戶製作相關金流以利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身分證資料連同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傳給對方,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臨櫃提領36萬元、36萬元並交付 黃威德 轉告前去收水之少年黃○萱等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8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對 陳威德 等人提起公訴,有該另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4頁),可徵被告所稱其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語,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6年3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存摺,寄送給「林俊瑋」,供「林俊瑋」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一般民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偵卷第111至116頁)。自此之後,被告使用金融帳戶,固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然於本案中,被告係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帳號予自稱OK忠訓公司之人,與前案係逕將提款卡、存摺寄交他人之情節不同,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急於貸款,而受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說詞所騙,致誤認係在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現金提領後交由指定之人取回,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溫長益」等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㈧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乙○○
、丙○○遭詐欺後,有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被告有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