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就坐落臺東
縣○○鄉○○段○○○○號地目建地、面積一00點九九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擔任訴外人六軍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詎上開借款
自98年6月8日起陸續屆期,六軍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
依約攤付本息,已於98年6月3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
509,12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甲○○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同年6月4日催
告被告甲○○、六軍公司給付上揭欠款,被告甲○○竟旋
於98年6月6日將其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地目
為建地、面積10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信託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98年6月1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
六軍公司員工,且為六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六軍
公司經營狀況,及自98年6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欠款
等情,應可知悉。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且為
六軍公司之監察人,對上開情形理當知之甚詳,是被告甲
○○於9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顯係為脫免被告甲○○對六軍公司之連帶保
證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可認定,難認僅係
被告夫妻間之理財行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信
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
建地、面積10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
年6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8
年6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就前項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為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其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者,則按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
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
被告甲○○為六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六軍公
司於98年5月9日已違約未付利息,無法償還原告,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甲○○即應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其總財產
即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而甲○○名下除系爭土地外,雖尚
有其他不動產及投資,惟其他不動產上猶有其他債權人所
設定之抵押權,又其投資之金額遠不及所欠原告之上揭債
務,甚且,其投資對象乃為主債務人六軍公司,更可證其
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此請鈞院調取被
告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自明。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移轉予乙○○,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
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
,乙○○乃被告甲○○之配偶,且為六軍公司之監察人,
對被告甲○○及六軍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有認識,足認被告
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100.9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年6月6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以該信託行為為原因,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臺東縣關山地
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前項所示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又「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六軍公司與原告所簽立
之14筆借款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目的」
及「消費關係」顯然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若鈞院認上述借款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按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
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
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
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
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
係,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而查,六軍公司所簽署
之系爭借據上所列載之條款,乃原告與六軍公司或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於被告甲○○抗辯:系爭借據未給
予主債務人六軍公司審閱期間云云。然查,六軍公司與原
告間自94年6月8日起自98年5月13日止陸續共簽立14紙借
據,六軍公司於簽署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先交付尚未填
載借款人及借款金額、日期等事項之系爭借據予六軍公司
審閱,待六軍公司詳閱系爭借據上所載約款後,再持向原
告借款,原告所為無非係使六軍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借
款金額、借款日期、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系爭借據
上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內容進行確認。顯見六軍公司不僅
已有充分瞭解系爭借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嗣並已依約還款多期
而無異議。則依前揭說明,六軍公司自不能再以審閱期間
不足而為契約條款無效之主張。從而,被告甲○○所辯,
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乃夫妻間理財
行為云云,然其為信託行為之時間與六軍公司未依約還款
之日過於緊接,且被告甲○○夫妻在六軍公司均有一定職
位,業已於原告之前書狀敘明甚詳,被告所辯顯係飾詞狡
辯,並不足採。而被告甲○○名下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亦已敘明如前,依法原告自得行
使撤銷權無疑。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六軍電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如借款契約書所載
,上開14筆借款契約,均係訴外人六軍電子公司法定代理
席劍秋 依各該契約上所載日期赴原告營業所由原告提出
各該定型化借款契約由席劍秋簽章後,交由原告,撥放借
款,原告並未留任何備份給訴外人席劍秋存底。就上開消
費借貸,借款人六軍電子公司為消費者,貸與人第一銀行
為企業經營者,原証五共14紙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即
第一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即借款人)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合先敘明。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開共14紙消費借貸契約,均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因未給消費者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與第16條之規定,全部無效。此為主債務人六
軍電子公司得主張之抗辯,依法保証人均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六軍電子公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甲○○所為消費借貸之連帶
保証債務當然亦失所附麗,當然不負任何連帶保証責任。
(三)退步言之,設若原告與六軍電子公司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被告甲○○經常於大陸經商,為方便夫妻間之理財,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妻乙○○,純係夫妻間之正當理財行為
,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空言主張意思表示無效,
並非妥適。再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地價3400
元/平方公尺,面積共100.99平方公尺,合計共值313366
元,原告並自承被告甲○○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投資,
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妻名下,並非有害債權
之行為,蓋原告仍可就被告甲○○其他不動產與投資取償
,又何來損害債權應撤銷登記之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資料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14紙、授信案件申請書、支票、借據附表、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兩紙、六軍公司商工登記資料2紙、被告甲○○名下其他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訂立之約
定書觀之,在該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對本約定書
第五條第六、七、八款,第六條第五、六、七款,第十三條
業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且願遵守該約定。」,在立約定
書人簽名處之右側,亦註明:「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
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
書,簽章於後」,有該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同日亦
另簽訂保證書一紙,再分別於九十四年九十八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多筆,亦有借據影本十四紙分別在卷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甲○○及六軍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之內容及條款均知之
甚詳,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亦僅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該契約均無效,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
明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何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則被告於訴外人六軍公司已依約履行契約多
時,且已依該條件借有多筆借款而於嗣後無法依約清償時,
始做此主張抗辯,其本身已有違誠信之原則,是被告執此抗
辯應非有理。
五、又原告雖主張認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查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
僅係以嗣後之情況加以推論,其並無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是其先位之聲明謂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然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
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行為,而被告甲○○為訴外人六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六軍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已
違約未付利息,無法償還原告借款,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甲○○即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其
原有之總財產即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甲○○名下
除本件之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投資,惟其其他
不動產上另有其他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可獲優先清償,
其殘餘之價值有限,又其投資之金額與所積欠原告之上揭債
務金額相差甚遠,況且其投資對象又為本件之主債務人六軍
公司,更足以說明其名下之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本件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甲○○於訴外人六軍公司財務狀況之
不佳,於原告開始催討逾期借款之際,迅即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移轉予被告即其妻乙○○,足致妨害原告之債權,使之無
從強制執行,債權亦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