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22號

原告 林郁彗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韋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477號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三項:「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459,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50元【計算式:(15,652元+23,181元)×9/10】。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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