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5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游嘉祿

被告 徐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目前利率為1.22%+0.505%=1.725%),並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料被告未繳付112年4月11日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存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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