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告 白虹

被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故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的本子也是被騙的,伊也沒有拿到錢。伊也已經承擔刑事責任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是否實際上朋分得若干款項無涉,縱認被告所辯未拿到款項等語屬實,亦無礙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又被告另抗辯,上開幫助洗錢罪,已受刑事處罰,不該再賠償云云,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基於應報及犯罪預防,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基於被害人損害填補,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縱經刑事處罰,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5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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