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琮霖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10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凃洪玉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呂張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琮霖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對蕭琮霖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洪玉盆、證人(即呂張麗華之夫) 呂景仁 、證人(即被告之兄) 蕭閔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有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凃洪玉盆、呂景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緩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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