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容美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容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故核被告曾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秀慧 為妯娌關係,其明知兩造間因公
然侮辱案件纏訟,因此衍生有債權債務關係,竟無法勇於面對、承擔責任及尊重法院之裁判結果,而為本案犯行,惟嗣後已將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