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42、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其工作處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7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併同意隨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 高志樺 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2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其工
作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9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志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張嘉峰在現場而遭警方一併帶回,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536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見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偵查卷第7、6頁、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第
31、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係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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